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35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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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54號

原 告 吳自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OOO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6時49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處,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年月20日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興隆派出所執勤員警檢視採證影像資料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OOO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6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OOO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臨時下車取物而臨停,當時原告頭戴安全帽,機車並未熄火,前後應不到1分鐘即離去,卻遭檢舉人拍攝檢舉,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停在原告後方,檢舉人提供予警方之檢舉畫面非連續性影像,實難還原全貌。

原告對檢舉人檢舉方式有所質疑並依規定陳述,未料被告對原告所陳述事項毫不理會並立即改罰原告應繳納2,400元。

執法人員以非法手段取得之證據,邏輯是證據的來源受到汙染,從它獲得的證據也是被汙染的,何況檢舉人係一般民眾。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二)卷查本案業經舉發機關再次審視,影檔內容明確記錄該車於109年3月19日6時49分許,為圖個人方便,而罔顧其他用路人權益,逕於本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與路邊停放小客車併排停車;

且當時車上(旁)未見有上、下人、客,裝卸貨物或駕駛人欲接聽、撥打行動電話或為補妝而將車輛暫停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6月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三)關於「臨時停車」與「停車」之要件,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詳言之,臨時停車之行為須符合三要件:一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三要件均具備,始構成臨時停車,否則即屬「不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成立「停車」行為。

可見臨時停車係立法者為便於車輛於特定地點停車,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用所為之特別規定,不符合此一要件者,即非該條例所規定之「臨時停車」。

又併排停車所以明定應予處罰,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

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該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

本件原告之行為如前所述,既係併排停車,且原告離開駕駛座下車取物,自不符合「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非屬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

爰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19日6時49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處,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影像資料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整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67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09年4月15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109年6月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9、81頁)、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1、62頁)、原告申請製發裁決書資料(本院卷第71頁)、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復查,本件係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之檢舉案件,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錄影檔,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19日6時49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處,併排停放於車道上其他小客車旁,且車上無人在座,顯無法立即行駛,乃依法舉發等情,業據上開舉發機關函述綦詳,復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亦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停放在道路上,且其右側處亦見有一輛小客車停在道路旁停車格內,此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其因臨時下車取物而臨停,當時原告頭戴安全帽,機車並未熄火,前後應不到1分鐘即離去云云。

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之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至於何謂「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應審酌個案實際停車之現場客觀情形加以判斷,即縱使駕駛人未坐於駕駛座內等候停車,但其所在之位置仍尚在車輛週圍處,且保持可隨時操控車輛移動之狀態下,仍可認為符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件,例如,車輛之物品掉落,駕駛人為撿拾物品,臨時將車輛停下後,旋即下車在車旁撿拾掉落物,抑或是駕駛人為接聽手機電話,而將車輛停放路邊後下車,在車旁接聽手機電話等等情事,始可認屬「臨時停車」之情事。

而查,於前揭舉發機關函文中記載該系爭機車停放當時車上(旁)未見駕駛人,且當時車上(旁)未見有上、下人、客,裝卸貨物或駕駛人欲接聽、撥打行動電話或為補妝而將車輛暫停等情(本院卷第59、82頁),可見系爭機車客觀上無法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復參酌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亦未見該系爭機車之週圍處有任何駕駛人在旁,甚至系爭機車還立車底中柱停車,非立側柱停車,如此,本件顯不該當「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難認其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

從而,原告所執上開情詞置辯,自難採信。

(五)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惟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

而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記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固分別誤繕為「併排臨時停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經舉發機關嗣後查明認為違規事實應為「併排停車」而非「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然與本件違規事實「併排停車」無關,應屬顯然之錯誤,嗣後原處分則係認定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併排停車」,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則除其被舉發人或受處分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均屬相同外,且其等均係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在前揭時地之同一違規事實「併排停車」予以舉發、裁處,故本件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具有「事實之同一性」一節,洵堪認定,如此原處分自不因舉發通知單就所載違反法條有誤載之情事而影響其合法性。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違規併排停車行為,業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民眾提供之檢舉影像資料舉發,後經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內容查明,而查復應修正改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業已前述;

再者,原告之違規行為,查明後舉發機關就顯然之違反法條引用錯誤、適用正確法條項別予以更正(本院卷第59、81頁函以及本院卷第85頁更正之舉發通知單),顯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被告裁罰。

故被告以舉發機關之更正改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之處。

最後,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系爭機車(109年3月19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20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同年4月1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在卷可考,則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起訴稱執法人員以非法手段取得之證據,邏輯是證據的來源受到汙染,從它獲得的證據也是被汙染的,何況檢舉人係一般民眾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六、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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