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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69號
原 告 林明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9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9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因前開裁決已於109年4月27日寄存送達與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準此,倘原告不服前開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方屬適法。
詎原告直迨109年6月3日始於另訴109年度簡字第228號公路法案件審理中,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前開裁決送達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復本件查無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事由,其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於不合法。
是原告就前開裁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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