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370,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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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70號
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至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C2639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2日14時36分許,在國道5號南向45公里處(羅東出口匝道),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C2639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7日前。

嗣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C263934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只是被外套遮掩造成安全帶大部分不可見,放大舉證照片仔細看胸口下方靠近檯面處有深色陰影,即係安全帶下半段未被外套遮掩之部分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照片顯示當日乘客與原告陳述所穿著之衣物為不同樣式,且經電腦軟體套色比對後,該乘客安全帶呈垂直狀,與駕駛人安全帶斜穿於胸前相異,又該乘客身穿淺色衣物,而系爭車輛安全帶為深色,可明確見及該乘客右手臂上端往左下延伸至下部固定器處,均無安全帶之反差影像,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 .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道交通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 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 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 」,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另按「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 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 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 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 」「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2日14時36分許,在國道5號南向45公里處(羅東出口匝道),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1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3-4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5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1395號函(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只是被外套遮掩造成安全帶大部分不可見云云,惟查:觀諸採證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可清晰看見系爭車輛右前座乘客自右肩上方至胸前(即胸前右上左斜處)並未有安全帶,如該乘客當時確有繫上安全帶,則該處應可見安全帶,然採證照片卻未見該處有安全帶。

另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證人即本件舉發照片中副駕駛座之乘客高顥瑋客述:因曾動過甲狀腺摘除手術,手術後就習慣以孕婦式的繫安全帶方式,將安全帶穿過右手下方,幾乎可以確定因為繫安全帶的方式,安全帶被壓在右手下方,導致舉發照片看起來沒有繫安全帶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且原告當庭自承:起訴時原先認為舉發照片上證人衣服上的黑影應該是安全帶的一部分,所以才會提出模擬安全帶被衣服遮住的情形,證人方才陳述當時繫安全帶的方式是從其右手下方穿過,應該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是依採證相片與證人及原告上開陳述,舉證照片中副駕駛座之乘客,未將安全帶通過肩部並置於手臂上端以上之事實,足堪認定。

復依前揭規定,安全帶應以三點式(經肩、胸、骨盆三點之方式)繫上,雖得依個人習慣自行調整位置,但仍須通過肩部且置於手臂上端以上,縱該乘客係將安全帶調整繫於手臂背後,仍屬未依規定之方式繫掛安全帶。

是以,堪認系爭汽車右前座乘客事發當時確有未繫上安全帶之情形。

原告之主張,自非足採。

㈣、又證人主張其因脖子處動過甲狀腺手術,故習慣將安全帶穿過右手下方,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9頁)。

經查: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須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始得不依同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繫安全帶,本件證人即舉證照片中之副駕駛雖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惟診斷證明書中並未敘明其無法繫安全帶,是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甚為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6月19日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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