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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黃文發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高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朝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鎮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轉發文件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三、查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8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前揭住所地之長春派出所,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1、39頁)。
又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0號卷第11至12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1號卷第35至39頁)。
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詠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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