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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94號
原 告 曾川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範。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原告住所地、居所地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違規行為地點則在新北市淡水區乙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109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佐,依前開法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考量當事人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便利人民提起訴訟(參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二),基於原告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邵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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