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4,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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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鄭佳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扣繳牌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對面,因「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8年10月3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情節屬實,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09年1月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DB0000000號裁決(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扣繳牌照。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被告就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之記載原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於本件答辯狀予以更正為「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核與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相符,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被告裁罰,故被告就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之更正,並無違法之處,於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車輛9080-QX停牌後停放於社子埤塘,與新華路瓶頸擴寬工程施工工地範圍,且為封閉道路狀況,直到108年6月道路路基與柏油完工,施工期間被施工單位使用堆高機移動車輛9080-QX至新華路82號對面。

此時道路才算開通能使用,且道路邊線、地線號誌等等直到108年9月左右才陸續完成。

照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條,說明道路與車道等定義,指出須有路界、號誌、邊線等等才算道路,所以本人於108年6月停牌時停放於施工範圍內,並未發現此處為明顯使用道路之情況,然而施工單位因施作要求移動車輛,並移動至新華路82號對面時也透過我車上留有字條電話聯繫。

環保局稽查車輛時照像相片中顯示,0000-00-00所停放位置與0000-00-00照片時車位不相同,環保局提供之照片也無法說明為貼有告示,0000-00-00拖吊業者的照片可以發現環保局所貼告示早就因天候狀況損壞,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如以道路交通條例12條4項開罰,其中82-1條指出警察或環保單位通知車主,本人並無接受任何通知告知。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同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第35條、第56條第4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二)卷查本案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9080-QX號車108年9月25日因車體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對面,經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及「桃園市廢棄車輛查報移置處理作業執行要點」規定,認定車體堪用,遂函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交下其委外拖吊廠商及由舉發機關協助處理。

舉發機關於查明車主後,依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製單舉發,洵屬有據。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經查9080-QX號車車籍資料,該車牌照狀態於108年6月10日變更為停用報停。

該車遭移置保管之日既在報停期間,依上開規定,牌照(包括號牌)理應繳存公路監理機關,當無號牌可供懸掛。

此類違規行為參照107年度判字第731號行政判決意旨,應依「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規定,舉發機關舉發核無違誤。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單(第88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第90頁)、舉發機關108年12月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80021215號函(第95-9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99頁)、系爭汽車108年9月25日停放系爭地點道路照片(第101-102頁)、原處分(第19、11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係於104年1月7日修正,其中原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第5款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修正後將該等條文中之「行駛」刪除,並增訂第4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是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

另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處罰型態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自前開修法過程以觀,「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而來,其處罰範圍並由「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進一步擴大為「未領用有效牌照」(解釋上包括使用偽造、變造之牌照等),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來,至「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則係立法者所新增,由其文義,並相較「未領用有效牌照」及「懸掛他車號牌」均係有使用、懸掛號牌之情形,「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當指凡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者,即屬之。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四)由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

是就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亦同此旨)。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汽車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經查,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對面,該車車體尚佳未達廢棄標準且停放於道路範圍,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遂函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交下其委外拖吊廠商及舉發機關協助處理,業據舉發機關108年12月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80021215號函載屬實(本院卷第95-96頁)。

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且由舉發機關於108年9月25日將系爭汽車移置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101-103頁),系爭汽車外觀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

更何況,本件系爭汽車之牌照狀態為「停用報停」,並未辦理報廢程序之情,有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88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第90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第129頁)可憑,應認原告並無拋棄所有權而令系爭汽車成為廢棄車輛之意。

準此,系爭汽車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停牌後停放於社子埤塘,與新華路瓶頸擴寬工程施工工地範圍,且為封閉道路狀況,直到108年6月道路路基與柏油完工,施工期間被施工單位使用堆高機移動車輛9080-QX至新華路82號對面云云。

參諸原告所述系爭汽車「停牌後停放於社子埤塘,與新華路瓶頸擴寬工程施工工地範圍,且為封閉道路狀況」之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顯然系爭汽車停放之地點,縱然係「封閉道路狀況」,由原告所述就是符合可供公眾通行地方之道路範圍;

復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就此等地點函復「本公所於108年5月24日至108年7月14日辦理『平鎮區新華路打通平東路239巷51弄道路瓶頸打通工程』一案,並於108年7月7日至12日進行新華路道路銑鋪及標線劃設作業」(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詢內容與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函復內容,本院卷第121、145頁),更可見系爭汽車停牌後停放於社子埤塘,與新華路瓶頸擴寬工程施工工地範圍本係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才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嗣後作為打通道路工程地域,故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停牌時停放於施工範圍內,並未發現此處為明顯使用道路情況云云,洵非可作為系爭汽車停放地點非道路範圍之論據。

(七)至系爭汽車牌照業於108年6月10日辦理停用報停,牌照(包括號牌)理應繳存公路監理機關之情,惟被告所自承,系爭汽車之牌照既經繳回,自無裁處扣繳牌照之必要,原處分關於扣繳牌照之裁決,尚有違誤,此部分於法有違,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汽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裁處扣繳牌照部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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