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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陳月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8年12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6.7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8年11月11日國道警交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期日108年12月26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俟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提出陳述,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20日;
然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12月1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本係以符合現行法規之方法繫上安全帶,但約於6年前經員警在路檢時告知安全帶應從腋下繫起始屬標準,故遵指示辦理;
惟於年前接獲兩張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罰單,其中有一已免罰結案,另則為本件裁處,為此深感不服及委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原告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
且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已行之有年,除經政府機關宣導外,新聞媒體亦時有所聞,自不得以原告不知法規而免除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至原告陳述另案予以免罰結案一事,經核該舉發因取證角度及安全帶與駕駛衣服顏色相似,尚無法證明是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為由予以撤銷,與本件原告所指情節無涉;
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抑或有違法性錯誤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復為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明訂。
查原告於108年10月12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6.7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事實乙節,有違規採證照片為據,足以採信;
且參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原告確實未將安全帶固定在手臂上端以上(從腋下穿越),違反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擔負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責任。
㈢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復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亦為同法第8條所明訂;
該條立法理由謂: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固原告以其係因多年前員警路檢告知安全帶應從腋下繫起始屬標準,但此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況有關違反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經宣導多年,原告為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此一安全帶繫法之交通安全規範乃一般駕駛人之通常認識,詎原告猶執意以不適法之方式繫安全帶,主觀上當得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復查無違法性錯誤之具體情事,自應擔負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㈣是原告客觀上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主觀上復得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亦查無有違法性錯誤之具體事實,當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至其所述另案(108年11月25日)舉發違規業已免罰結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意旨,乃因取證角度及安全帶與駕駛衣服顏色相似,尚無法證明是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為由予以撤銷,與本件原告所指情節無涉,要不得以此謂有合於免罰之事由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將安全帶固定在手臂上端以上(從腋下穿越),客觀上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主觀上復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查無違法性錯誤之具體事實,自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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