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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00號
原 告 周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6K3X0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提起本件訴訟,惟經本院向被告查詢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有109年8月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起訴時,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
原告逕以上揭通知單為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應待接獲裁決書後始行針對上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併予敘明。
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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