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425,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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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25號
原 告 黃俊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0741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駛國道1號南向53.2公里處(五楊高架)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C0741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20日前。

嗣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C074183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09年7月22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人駕駛車輛是行駛於該道路之中間車道,非內側車道,雖內側為高乘載車道,但全線道路並無清楚告示中間車道為高速超車道,須以最高限速行駛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9月26日北管字第1090051117號函謂:「檢附國道1號高架南向高乘載車道起點迄沿途標誌牌面照片及設置地點」確實設有高乘載告示牌,再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15日管字第1090010885號函略:「...次查高乘載車道為專用車道,係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故其右側車道方為內側車道。」

,原告所行駛之車道為超車車道,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又無超車行為,並無不能以最高速度行駛之情形。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另按高乘載車道,係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而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依上開規定,高乘載車道既明定係「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使用,而非一般車輛均得行駛之車道,應屬專用車道,於計算車道數時,應將高乘載車道排除在外,而其餘車道既無設置其他標誌,即應依上開規定,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而為內、外側車道之判斷。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係行駛於該道路之中間車道以及全線道路並無清楚告示中間車道為高速超車道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3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71頁)、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59-6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6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3968號函(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人駕駛車輛是行駛於該道路之中間車道,非內側車道云云。

惟查原告於起訴狀既已自承其知悉內側車道為高乘載車道且其行駛於該道路之中間車道等語,再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15日管字第1090010885號函略:「...次查高乘載車道為專用車道,係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故其右側車道方為內側車道。」

(本院卷第89頁),則高乘載車道既為專用車道,即不得計入車道數,故應以緊鄰高乘載車道之右邊車道為內側車道。

是緊鄰高乘載車道之右邊車道既為內側車道,依上開規定,小型車僅得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時速100公里之最高速限行駛於該車道,惟原告僅以時速89公里行駛於該車道上,原告之行為確已違反應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規定,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全線道路並無清楚告示中間車道為高速超車道,須以最高限速行駛云云。

惟查: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9月26日北管字第1090051117號函內容略以:「檢附國道1號高架南向高乘載車道起點迄沿途標誌牌面照片及設置地點」確實設有高乘載告示牌(本院卷第85-87頁),五楊高架即原告所行駛之上開路段,最內側車道為高乘載車道,屬專用車道,如非一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之車輛即不得行駛該車道。

再按高速公路之設立目的係為提升行車速率,改善交通壅塞,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設有最低行車速度、內側車道原則上為超車道、小型車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慢速車或大型車原則上僅得在外側車道行駛等規定,使不同車速、車種之車輛得更有效率運用高速公路,以達上開目的。

而高乘載車道之設置,除為了提倡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目的外,亦為經由車種分流之方式,提升行車速率,準此,一般理性之高速公路用路人應可知悉高乘載車道既非一般車輛均得自由使用之車道,而為車種專用車道,縱設置於該路段之最內側車道,亦不可能作為超車道使用,且高速公路如另行設置高乘載車道,係為了更加提升行車速率,自無以高乘載車道取代超車道而降低整體行車速度之可能,而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知悉上開地點之最內側車道為高乘載車道及小型車須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規定,是原告既為高速公路之用路人,亦知悉高速公路各種車道之行駛規定,雖非故意違反上開規定,仍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告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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