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452,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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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52號

原 告 文明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109年1月2日9時8分至9時9分許,行駛在臺64縣快速公路西向26.6公里至28.2公里之區間,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109年1月2日9時8分47秒通過區間測速起點、109年1月2日9時9分45秒通過區間測速終點、距離1563.3公尺、通行時間58秒、經測平均時速97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科學測速儀器區間測速並拍照取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於109年2月2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

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起申訴。

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

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9年7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64號高架道路在錦和路匝道前於109年3月底前並無此「區間測速起點」標誌。

告發本人照片明明是東向,告發單寫的是西向矛盾。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OOO-0000號車於109年1月2日9時9分,行經中和區臺64線快速道路西向26.6K至28.2K,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限速70公里、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行駛快速公路109年1月2日9時8分47秒通過區間測速起點、109年1月2日9時9分45秒通過區間測速終點、距離1563.3公尺、通行時間58秒、經測平均時速97公里,超速27公里),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採證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有關原告陳述「未設任何實施區間測速警示標誌或標線」乙節,經檢視現場速限測速標誌及取締預告警告牌面照片顯示,該路段均依規定設置限速測速標誌及取締預告警告牌面,該路段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為70公里,經測平均時速97公里,超速27公里,明顯超速。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又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內,於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3,500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小型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5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等裁處基準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該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速限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1月2日上午9時8分至9時9分許,經駕駛行經臺64縣快速公路西向26.6公里至28.2公里之區間,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109年1月2日9時8分47秒通過區間測速起點、109年1月2日9時9分45秒通過區間測速終點、距離1563.3公尺、通行時間58秒、經測平均時速97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以測速器偵測顯示之違規事證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8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超速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8頁)、舉發機關109年5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87294號函(本院卷第73-74頁)附卷可憑,除原告爭執違規行駛路段應為「東向」非「西向」外,餘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所稱「告發本人照片明明是東向,告發單寫的是西向矛盾」云云,而由超速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中所記載為「臺64縣西向快速道路26.6K至28.2K」,經核並未有何誤載情事,故原告所稱違規行車道路方向之記載錯誤,尚不足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64號高架道路在錦和路匝道前於109年3月底前並無此「區間測速起點」標誌云云。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三角形)「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查違規當時臺64縣快速道路西向26.6公里至28.2公里之區間(距離1563.3公尺)設有區間違規測速照相採證設備,於起點前339公尺右側道路旁設有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暨下方「臺64線實施區間測速」警示牌面、更於終點前450公尺右側道路旁亦設有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實施區間測速取締執法之起點與終點,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此等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及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其他物體遮蔽,又臺64縣快速道路西向26.6公里區間測速照相起點之右側道路旁更設有「區間測速起點」、28.2公里區間測速照相終點之左側道路旁亦設有「區間測速終點」警示牌面等情,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87294號函(本院卷第73-74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43862號函(本院卷第153頁)、違規採證相片(本院卷第105頁)、現場標誌牌面設置位置相片與標示地圖(本院卷第116、117、159-161頁)在卷可憑。

該等資料係舉發機關明確檢附測量數據、標示地圖、丈量距離與違規資料,應為舉發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內容,仍不失為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舉發原告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快速公路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原告稱64號高架道路在錦和路匝道前於109年3月底前並無此「區間測速起點」標誌云云,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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