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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68號
原 告 王子榮
上列原告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裁決書)影本到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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