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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葉文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交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
因此,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2條第4項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例如被告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處罰,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若僅對於警察機關的舉發有所不服者,並不能直接對舉發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
二、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單位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臺北市○○○○○○○○○道路○○○○○○○○○○○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92509號)、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2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98246號函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惟上開舉發通知單與函文經核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又被告就原告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復有本院109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單與函文,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於收受被告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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