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2時40分,駕駛其所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車禍致身體受傷、無法負重,且難
-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於劃有紅線路段處停車,且該禁停紅
-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道交條例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
- ㈡、觀諸舉發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主觀上有違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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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王立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0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2時4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繪有紅色實線路段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同日以新北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紅線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1月30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1月2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9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車禍致身體受傷、無法負重,且難以恢復,而當日原告係因受傷無法運動,故前往該處向健身房申請暫停會籍,且因車禍無法正常行走而臨停於紅線,前後約20分鐘,並非惡意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於劃有紅線路段處停車,且該禁停紅線標線顏色、位置均屬一般人可得辨識,違規事實明確,雖原告受傷,但不足以構成可將車輛停放在紅線路段,亦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紅線不得停車應知之甚詳,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甚明。
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規範。
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11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觀諸舉發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停放在繪有紅色實線之標線旁,且系爭車輛引擎已熄火,周遭亦無人在旁得立即駕車駛離,有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在紅實線停車乙節亦不爭執,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足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至為明確。
又原告於94年1月18日即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108年11月28日違規時,已持有駕駛執照將近14年,自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紅色實線路段禁止停車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無法行走而暫時停放系爭車輛於紅線區,以便至健身房申請暫停會籍云云。
然如原告確有車禍無法行走之情事,理應無法下車步行至健身房,且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行動不便應會選擇搭乘計程車、由友人載送至現場或以傳真、郵寄等其他變通方式辦理暫停會籍,原告捨此不為,逕自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處,自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尚難以前揭情詞主張免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主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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