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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92號
原 告 潘南希
訴訟代理人 王泳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6K7Q4A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20時5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前,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37頁),嗣被告以109年9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6K7Q4A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109年9月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舉發地點有住家門口樓梯屬於違建,超出路緣58公分,致伊車輛無法緊貼路緣40公分以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檢視本案違規舉發佐證照片並現地勘查測量ATE-7998號車之車輪至路緣已逾40公分,ATE-7998號車停放確實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停車,車輪至路緣已逾40公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8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19531號函、109年8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1191號函所附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5、55至57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舉發地點違建樓梯突出路緣60公分,致伊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惟查: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車輛因占用車道,造成同方向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車輛,增加遭後方車輛撞擊的風險。
參諸前揭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見本院卷末),可知舉發地點即忠孝東路三段251巷7弄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路幅非寬,勉強可供雙向會車,原告於該處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較其他緊靠路邊停車之車輛佔據更多車道面積,導致原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必須避開原告突出之車身,同時注意左側來車,增加其行駛之風險,足認原告車輛停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處罰要件。
至原告所述因舉發地點有樓梯突出,致伊無法緊靠路邊停車等語,原告既見上情,即知悉伊車輛勢必因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影響其他人、車之交通安全,自應選擇迴避而另覓他處合法停車,而非以此為由主張自己未依規定停車為合法,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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