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
- 三、本件原告主張該舉發照片中僅揭示原告行駛速度為97公里/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前方
- (三)經重新檢視採證光碟,依當時車流量及系爭車輛行車動向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
-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系爭汽
- (四)至於原告稱舉發照片中僅揭示原告行駛速度為97公里/小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
- 七、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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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93號
原 告 陳繹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C3107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5.7公里處,經以雷射測速儀照相器測得行速97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時),於同向3車道路段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後龍分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3107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汽車車主逕行舉發。
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7月17日透過網路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提出不服舉發申訴,並且車主委請原告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為原告,嗣後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BC3107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該舉發照片中僅揭示原告行駛速度為97公里/小時,未提供中間車道車輛之車速,係無從判斷原告究係以內側車道作為超車道使用亦或屬於例外容許行駛之情形,不足以認定舉發違規成立,原告於受舉發時係正在進行一清楚明確之超車行為。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3.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6.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前方並無壅塞,執勤員警於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跨越橋上,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號:UX025585),測得AZJ-2755號自用小客車行速97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本路段最高速限110公里,該車佔用內側車道未以最高速度行駛,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按高速公路車道的使用規定,是依據不同車種(大、小型車)、不同車速(快、慢速)的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目的是為了增加車流的穩定及行車安全。
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念。
本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經重新檢視採證光碟,依當時車流量及系爭車輛行車動向,系爭車輛一開始行駛在內側車道時,右邊中間車道並無車輛,系爭車輛自可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在內側車道。
然影片自始至終系爭車輛皆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前車有一大段距離,前方並無壅塞,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均未變換車道,顯見系爭車輛並非為超車而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亦無交通壅塞之情事,則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非為超車而行駛在內側車道,且以低於最高速限之速度行駛,業如前述,原告自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事。
又依當時車流量,原告本得選擇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或加速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捨此不為,即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第1款)。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3款)。
此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5.7公里處,經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行速97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時),於同向3車道路段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3107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測車道違規情事,以北市裁催字第22-ZBC3107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3947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單(本院卷第85-8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111頁)、前述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裁決書(本院卷第133頁)、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客觀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以低於最高時速110公里之車速97公里,駛在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
是被告依憑舉發機關之前揭函文說明及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3頁),而答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小型車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定行速97KM)」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四)至於原告稱舉發照片中僅揭示原告行駛速度為97公里/小時,未提供中間車道車輛之車速,係無從判斷原告究係以內側車道作為超車道使用亦或屬於例外容許行駛之情形,不足以認定舉發違規成立,原告於受舉發時係正在進行一清楚明確之超車行為云云。
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主要為「(影片檔案名稱為2020_0625_144025_014.MP4_00000000_200604.mp4)系爭白色汽車於影片播放開始即行駛在最內側車道,距離前方之車輛顯然有一段長距離,最內側車道亦無壅塞狀況,從影片播放開始至播放時間12秒結束,系爭白色汽車均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且與前方車輛都有一段明顯距離,而無任何有利用該最內側車道超越前車之情狀;
此外系爭白色汽車行駛在最內側車道過程中後方則緊跟隨一部小客車。
影片畫面內容即為本院卷第93-111頁採證翻拍照片顯示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39頁),因此可認在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前揭高速公路路段並無超車之情事。
原告於前開舉發時、地,既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則原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未符合利用該內側車道超越前車情節,原告本應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110KM/HR行駛於內側車道,既非因為超車之故(縱令之前有超車之事實,亦可於超車之後,回復行駛至外側車道之情),又系爭汽車(小型車)須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但原告既非以最高速限行駛,且客觀上非因超車之故行駛於內側車道,足以影響他車利用內側車道作為超車使用、進而影響保持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自屬具有「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至明。
原告既行駛於內側車道,自應知悉除超車使用外,依法須以最高速限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經審視上開採證錄影影片與卷附採證照片,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在內側車道違規當時,無超越前車之情事下原告更應變換至非內側車道,以免阻礙他車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或使用內側車道超車,況且還確實發生系爭汽車行駛在最內側車道過程中後方則緊跟隨一部小客車情事,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記載明確,原告竟仍決意僅以每小時97公里而行駛於內側車道,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
是原告主張舉發照片無從判斷原告究係以內側車道作為超車道使用亦或屬於例外容許行駛之情形,不足以認定舉發違規成立,原告於受舉發時係正在進行一清楚明確之超車行為云云,尚不可取,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以時速97公里行駛內側車道,相距最高速限已高達時速13公里,違規情節自屬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合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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