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494,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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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94號

原 告 林俊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BA323538、22-A02S5B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86.7公里處跨越橋上,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執勤員警目賭後,遂拍照逕行舉發,填製國道警交第ZBA3235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前於109年1月12日晚間9時8分許,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以109年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OA3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年2月12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上開裁決合法完成送達予原告,經認自109年1月13日原告駕駛執照被吊銷,並自109年1月13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填製掌電字第A02S5B0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被告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8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BA323538、22-A02S5B0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統稱本件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9,0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舉發當時有繫安全帶,因安全帶有護套導致員警誤判,採證照片模糊,證據力不足。

原告並無駕駛車輛行為,於行走至車輛時遭警方攔查開單,原告無違法行為,也無任何危害發生,卻遭警方攔查未告知原因。

原告駕照因另案遭吊銷,目前提起行政訴訟中,因此主張駕照於判決結果出爐前仍為有效。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9,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萬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

依據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放大採證照片及審閱通知單,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前述違規時、地「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略以: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訂有明文。

經審視採證相片,駕駛人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足認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繫安全帶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三點式安全帶以駕駛座為例,安全帶從左肩延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位置至右臀部側邊,扣入固定點,並於繞過固定點後橫過駕駛者腹部直至左臀部,最後連結至座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V字型,繫於駕駛者身上。

當車身發生撞擊,安全帶可將駕駛固定於座椅之上,避免人體與車內結構發生碰撞。

綜上,本案舉發機關依據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ASM-3966號車駕駛人於109年5月9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一案,經詢據執勤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執勤員警影像所示,員警於案址前攔停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確認駕籍係屬駕照吊銷之無照駕駛狀態,即依規定予以製單舉發,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復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顯示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因第D4OA30144號酒駕違規案,於109年1月13日被酒駕吊銷在案,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不得考領。

此有該違規通知單、拒測列印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罰字第58-D4OA30144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雖以上開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1條第2項規定各裁處罰鍰9,000元、3,0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一人」、「二人以上」、「計程車、租賃車輛乘客或營業大客車前座乘客〈每一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65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5、97、99、101頁)、原告109年6月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9、7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6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3028號函(本院卷第79-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6月2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59272號函(本院卷第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1頁)、系爭汽車駕駛人拍攝其安全帶之狀況照片(本院卷第81、83、85、87、89頁)等文件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在。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以及原告是否於109年5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四)關於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部分:1.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則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駕駛人與前座乘客應全程繫妥安全帶,而所謂應繫妥自屬應具有安全帶作用之情況,苟不具有會發生安全帶保護作用,自不合法規所定應繫妥安全帶之作為義務。

再者,當汽車發生碰撞或遇到意外緊急制動時,將產生巨大的慣性作用力,使駕駛員、乘客與車內的方向盤、擋風玻璃、座椅靠背等物體發生二次碰撞,極易造成對人員的嚴重傷害,甚至拋離座位或拋出車外。

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情,正確使用繫妥安全帶應具有安全帶作用之情形,指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參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如此當汽車行駛中,方能使安全帶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會有一定拉力服貼在身,進而能將駕乘人員束縛在座位上,防止了二次碰撞,而且它的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輕駕乘人員的傷害程度。

2.本件依舉發員警自系爭汽車前拍攝系爭汽車車內狀況於行駛中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83、85、87、89頁),以及經本院勘驗本院卷第81頁所附員警自系爭汽車前拍攝系爭汽車車內狀況於行駛中採證照片光碟檔案(照片檔案:IMG_1349.JPG、IMG_1350.JPG、IMG_1351.JPG、PhotoCap_001.JPG),可見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上半身身著黃色衣服,左上臂上端以上(左肩部位)無安全帶繫掛痕跡,即系爭汽車前座駕駛人使用安全帶未置手臂上端以上之方式(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顯然無法達到安全帶拉力服貼駕駛人在身,進而能將駕駛人束縛在座位上,進而防止二次碰撞之效果,亦明顯不合於應繫妥安全帶之作為義務。

準此以觀,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並未全程繫妥安全帶之事實,洵可認定。

原告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3.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是若就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載之違規事實為逕行舉發,則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本件舉發機關經拍照取證而為逕行舉發,依法自無不合。

又舉發警員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本件警員得逕行舉發違規車輛,而依高速公路車流高速行駛之路況,如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勢將遭遇違規人駕車蜿蜒閃避,更將釀致重大交通事故),此外,警員執勤當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之情,更為提出上開拍攝之真實採證照片作為證據,已符合同條項第1項第7款規定之舉發程序,則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程序,洵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採證照片模糊,證據力不足云云,要不可取。

本件舉發程序應屬合法,洵可認定。

(五)關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部分:復查,原告前於109年1月12日晚間9時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吉利十一街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業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又觀諸卷附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所載,其汽車駕駛執照自109年1月13日起吊銷至112年1月12日止,且迄至本件違規行為之日(即109年5月9日),仍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以上各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0A3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

且經本院勘驗本院卷第92頁所附採證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主要顯示「(影片檔案為2020_0509_215239_001.MOV、2020_0509_215541_002.MOV)影片內容為系爭汽車停放在加油站前之道路邊,原告站立在路邊向員警強調之前的案子有提行政訴訟,結果還沒出來,員警則向原告解釋監理站還是會將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現在的狀況是酒駕被吊銷。

員警接著詢問原告為什麼會來內湖?原告答稱是要來這裡買東西、(用手指方向)賣魚的那間(店)。

員警又向原告解釋監理站會依警察開立的之前罰單做依據把駕照給吊銷,要行政程序跑完法院認定罰單撤銷、行政處分才會撤銷、把駕照還你、不然在路上被警察看到還是一樣被開單,並請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因此,可見原告在被員警攔查時,固然未在系爭汽車駕駛座上,惟已向員警自承其駕駛系爭汽車至內湖區買東西,顯見原告在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於109年5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舉發,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6月2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59272號函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被攔查情節復為原告起訴時所不爭執。

是本院綜上事證為憑,原告於109年5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自堪採認無誤。

再者,即使原告針對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上開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裁決處分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0A3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已於109年1月13日送達原告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09頁),則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0A3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已於109年1月13日對原告發生效力,不因原告另為提起行政訴訟而受影響。

是原告稱其並無駕駛車輛行為,於行走至車輛時遭警方攔查開單,原告無違法行為,也無任何危害發生,原告駕照因另案遭吊銷,目前提起行政訴訟中,因此主張駕照於判決結果出爐前仍為有效云云,即不足採。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以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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