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514,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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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14號

原 告 陳世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9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3765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上午8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8公里之新店隧道時,因「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

嗣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6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ZIB3765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7月18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俟原告於109年7月14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6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9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B376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同一違規行為,前駕車行經碧潭隧道時已經裁罰在案,然檢舉民眾故意跟車,間隔1分鐘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實屬不合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釋意旨,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僅針對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尚不宜擴張適用至民眾檢舉案件;

則原告車輛行經碧潭隧道與新店隧道時,均未依規定未開亮頭燈,違規事實明確,應分別裁罰。

縱本件檢舉民眾有違規情事,應另行裁罰,在行政法領域並無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

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檢舉民眾如涉有不法情事,舉發機關應否擔負其違法責任,法律效果為何?另連續舉發限制規範,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有無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86年1月22日立法理由謂:本條係新增,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再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理由指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㈡而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係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或公權力之行使,性質上為機關之輔助人力。

依上揭說明,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維護交通秩序而於86年1月22日增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特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但該條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其理由指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規定,業經考量檢舉人恐利用制度之漏洞,致失立法目的,而加以指揮監督之程序規範,更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章「稽查及民眾檢舉」第20條至第24條為具體規定,彰顯檢舉民眾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行政助手旨趣。

是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旨在為彌補警力之不足,其後仍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併受一定檢舉期間之限制,自不論檢舉民眾係主動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抑或直接受特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命令而提出檢舉,性質上檢舉民眾均受該等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為協助舉發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核屬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就有關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之行政行為合法性,應基此判斷。

㈢另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明綦詳,此為法治國基本原則之體現,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遵守。

因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著有理由書可資參照。

故本於法治國原則,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前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而檢舉民眾在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中,充其量僅係行政助手身分,為促使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行使舉發交通違規之公權力,其本身並無公權力,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更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所為檢舉交通違規之行為結果歸屬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該檢舉民眾所生之不法情事,除應由己身自負其責外,基於法治國原則暨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應由具指揮監督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負起最終之行政責任。

苟容任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中以不法情事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不論係以交通違規之方式,抑或以侵害他人自由、隱私等基本權利之行政不法行為,甚或藉刑事不法犯罪行為為之,毋寧已失去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徒增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

是基於檢舉民眾為行政助手身分,當應由行使舉發交通違規公權力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承擔此一違法責任,此無關毒樹果實理論,而係本於法治國原則暨正當法律程序之遵守,方可謂符合法制。

㈣雖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款亦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規定。

查本件檢舉民眾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4月28日上午8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8公里之新店隧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於109年5月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提出檢舉乙節,固有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明確,堪以認定。

則本件既屬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該檢舉民眾核係行政助手屬性,苟該檢舉民眾在檢舉交通違規過程中涉有不法情事,因其受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之指揮監督,就此違法責任當應由該行政機關承擔,藉以明辨本件舉發、裁處程序是否適法。

㈤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且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⒈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⒉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所明訂。

則參諸檢舉民眾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其車輛本與原告同行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當時兩車行經碧潭隧道,原告車輛在內側車道,其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兩車本係在道路交通參與途中偶遇,非有刻意跟追原告情事;

然在此一車輛駕駛人見原告車輛有在(碧潭、新店)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交通違規時,該駕駛人竟以手持操作方式,將原設置在前擋風玻璃、攝錄鏡頭朝車頭方向之行車紀錄器,轉向左側原告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並刻意調整車速將攝錄鏡頭跟隨原告車輛,嗣待原告車輛經過該車輛時,其駕駛人再將攝錄鏡頭轉回車頭方向,以此方式先後在碧潭、新店隧道2次檢舉原告交通違規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

固本院經函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詢問有關本件檢舉民眾拍攝工具為何,又如何操作轉向一事,經舉發機關答覆因檢舉民眾拒絕到場說明及接受電話訪談,無法確知該行車紀錄器駕駛人是否即為檢舉民眾本人;

但由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可知,該行車紀錄器之駕駛人乃憑手持方式調整其行車記錄器鏡頭攝錄方向,藉以取得原告車輛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其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調整)行車紀錄器(輔助顯示設備),已構成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等規定,同屬交通違規之行為,明顯不法。

是不論該行車紀錄器駕駛人是否為檢舉民眾本人,然本件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涉有以違反交通安全之方式為之,業據本院認明在案,此一行政助手之不法情事,當應責由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承擔;

故本件憑以檢舉民眾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因屬有礙駕駛安全之交通違規行為而取得原告車輛違規之證據資料,本身即構成交通違規行為,此屬(交通違規)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法律效果如何,值得深究。

㈥蓋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

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㈦查本件檢舉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等規定,屬交通違規之行政不法情事,如前所述;

就此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行政助手身分,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效力,因其違法責任歸屬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對此違法責任之法律效果,當應由舉發機關之角度判斷,並依上揭說明,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藉此判斷是否容許作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使用。

故本院審酌民眾檢舉交通程序係該檢舉民眾以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提出檢舉,非直接受舉發機關之命令,難謂舉發機關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然因本件僅係一般交通違規,不存在緊急或不得已之狀況,反檢舉民眾係以有礙駕駛安全之方式得原告車輛違規證據資料,其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不亞於原告之違規行為,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甚為嚴重,為杜絕此類假「正義」為名,行「魔人」之實,破壞交通法秩序,逸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交通之立法目的情形,當有禁止使用該證據之必要,以達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藉此命舉發機關及檢舉民眾恪遵法定程序。

是本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就本件檢舉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因該駕駛人以有礙駕駛安全之交通違規方式,取得原告車輛違規之證據資料,其本身亦已構成交通違規之行政不法,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衡諸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應排除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證據能力,以落實法治國原則暨正當法律程序之遵守。

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規範,因檢舉民眾核屬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行政助手身分,受該等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為協助舉發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

倘檢舉民眾涉有不法情事,基於法治國原則暨正當法律程序之遵守,應由舉發機關承擔其違法責任,並審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客觀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能力。

則本件檢舉民眾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因該駕駛人以有礙駕駛安全之交通違規方式,取得原告車輛違規證據資料之交通違規之行政不法情事,經本院衡諸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認應排除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證據能力,以落實法治國原則暨正當法律程序之遵守;

故本件在排除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證據後,查無何有關原告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事證,當無由責令原告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至連續舉發限制規範,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有無適用部分,已毋須再行判斷,本院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屬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該檢舉民眾屬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之行政助手身分,然其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乃以交通違規之行政不法方式取得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應排除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證據能力,始可謂落實法治國原則暨正當法律程序之遵守。

是經排除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證據能力後,因查無何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事證,自無構成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責任;

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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