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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夏子勛
訴訟代理人 夏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K5K2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和平東路二段與175巷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紅燈左轉(見本院卷第69頁)。
被告於109年9月11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01K5K269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9年10月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騎乘機車於該路段確實有在機車停等區待轉,綠燈亮起後才向前行駛,並未違規左轉,員警當時距離停等區100多公尺且天色昏暗,應有誤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沿和平東路二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段與175巷交岔路口時,面對和平東路二段上為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嗣再左轉進入和平東路二段175巷(即西往東轉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8月2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1274號函、109年11月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8790號函暨舉發單、攔檢影像截圖及光碟、員警答辯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3、89至96頁),復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劉峻宇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我擔服巡邏勤務,大約是晚上6-9時間,我在和平東路二段175 巷與和平東路二段交交岔口,大概七點多巡邏到上開地點,我當時是在和平東路二段175 巷南往北的方向,我停在南往北的方向,看到和平東路方向原告從西往東方向過來,他從和平東路二段西往東過來轉過來175巷變成南往北,當時和平東路上二段的號誌已經是紅燈…」、「我在原告左轉過來的路口地方,我看著他紅燈左轉過來,我停在175巷南往北的方向將其攔停,當時原告並沒有異議,我告知原告違規情形。」
、「該處有路燈,而且我也不可能誤判,因為十分明顯。」
等語明確,有本院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舉發員警即證人劉峻宇當晚6點至9點執行巡邏勤務,於上揭時間行經該路口時,雖是夜間但因市區有路燈照明之道路,視線良好,自得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機車之行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
另衡諸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構詞誣賴原告,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或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及原告駕駛機車闖紅燈等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堪已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伊有在機車停等區待轉,未紅燈左轉等語;
惟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等語,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任何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原告在越過和平東路二段西往東方向的停止線時,當時路口號誌已經轉為紅燈一節,前據證人劉峻宇證述綦詳在卷,並經本院再次確認(見本院卷第108頁)。
縱認原告自稱進入路口後向右前方機車停等區待轉等情屬實,亦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蓋因原告應在和平東路二段西往東方向是綠燈時才可駛入左轉待轉區,原告騎乘機車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㈣原告主張:沒有密錄器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查本件卷附影像光碟為攔停原告後警員身上密錄器畫面,另路口監視器因角度、距離問題,未拍攝到違規過程,據前揭證人劉峻宇陳明在卷,有本院勘驗光碟影像擷取照片及109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110頁),惟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道交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原告否認闖紅燈,惟據舉發員警表示當場目擊,遂趨前攔查舉發,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交通違規舉發內容,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告以密錄器未拍攝到違規過程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由被告預繳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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