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546,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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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46號
原 告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長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7日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逕行舉發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嗣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於109年10月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舉發照片所示,伊車輛是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等待迴轉,其位置是在紅綠燈位置前,即背對紅綠燈,與闖紅燈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於109年7月30日11時35分許,發現ASE-5195號車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與四維路口、文化三路2段與文化三路2段115巷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員警未能於當下立即攔停,嗣經員警於違規車輛後尾隨並將車輛攔停後,告知駕駛人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連續闖紅燈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2,700元。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稱:有關「闖紅燈」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原告車輛先後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二段與四維路口及文化三路二段與文化三路二段115巷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紅燈迴轉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8月2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77782號函述綦詳,併有員警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復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在號誌為紅燈時,該車輛起駛到行人穿越道上停下來,然後在紅燈的狀況下再向左迴轉到對向車道(文化三路二段與四維路口),繼續前行,在20秒時該台車到前方路口也是紅燈的狀況仍然迴轉,…」等語,有本院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光碟影像截圖照片1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45頁),是原告駕車面對圓形紅燈時,逕予穿越停止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闖紅燈行為,至臻明灼。

㈢原告主張:車子當時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紅綠燈在其後方,與闖紅燈的定義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由上開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可知,畫面開始時原告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即為紅燈,原告車輛當時停在停止線後方,隨後起駛至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上停下來,約2、3秒後見前方無車再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等情,復據卷附員警答辯報告書稱:「一、…且該車越過停止線時非屬綠燈,違規事實明確。

二、經員警目測確定闖紅燈後,欲依規定製單時,駕駛人拒不出示證件…」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

綜上,並無原告所述車輛於綠燈越過停止線,搶在變燈前迴轉,迴轉中變為紅燈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無闖紅燈之行為,顯係臨訟置辯之詞,自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伊將車輛停在路邊合法停車格後,才見員警上前舉發,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

準此,舉發員警於發現違規駕駛人有違規闖紅燈之情,本得以攔停稽查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舉發員警亦得為追蹤稽查之,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之當場範圍始得舉發至明。

查本件舉發員警華宏麟(見本院卷第29、33頁舉發通知單)於發現原告車輛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因而追蹤稽查,縱令舉發員警係待原告在路邊停妥後方為上前舉發,亦不影響原告車輛違規闖紅燈事實認定。

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舉發員警未顧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要屬原告一己主觀之見解,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未提供違規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是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職權行使,又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須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揆其行為本質,因汽機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再者,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故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本件違規過程依前述員警身上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答辯報告書內容,足認其確實目睹原告車輛於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本件違規情節,足堪採信。

㈥末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其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查原告所為二次闖紅燈之行為,雖相隔時間不久,惟係於不同之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分別為前後路口),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原告各次違規之際,其前方橫向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則原告車輛每次之違規行為,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預期會有車輛不遵守交通號誌行駛,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二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P表示本院卷頁碼)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 處罰 證據 1 109年7月30日11時35分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二段、四維路口 p29、73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22-C00000000 p27 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 p91-92 2 同上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二段115巷口 p33、73 同上 同上 22-C00000000 p25 同上 p9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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