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553,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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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53號
原 告 黃振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9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3861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見本院卷第27頁),嗣被告於109年9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386107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3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不知道在員警未盤查完畢前駛離就是拒檢逃逸,懇請法院給予改過機會,吊扣駕照嚴重影響伊全家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內政部警政署100年8月17日警署交字第1000147335號函釋略以:「…惟員警於執行稽查中即逕行駕車離去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應屬拒絕接受稽查,…為求明確界定,案經交通部函復贊同上揭說明所擬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見解」,本件員警依現場所見情形製單舉發,執法過程尚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道交處罰稱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為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20,000元。

㈡查執勤員警於上述時、地,目睹原告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逐步行上前準備施以稽查時,原告見警到場即欲駛離現場,員警見狀再度示意停車,並請原告出示證件接受稽查,惟原告不願配合員警稽查逕自駕車駛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8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43051285號函附採證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屬實,有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只有一個檔案共29秒,7 秒時警察走到原告車輛前方攔停原告計程車,警察走到原告車窗旁,警員請原告出示駕照,原告搖下三分之一的車窗,原告說我又沒有怎麼樣(台語),警員說你前面沒有停車你就可以開走了,為何要在那邊停下來,員警有把手放在車門上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告訴員警我又沒有怎樣,把車窗搖起來,警員把手放在車窗上說A,警員說你不停車,我就逕行舉發,原告搖上車窗離開。」

等語,以及光碟影像截圖、對話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69至71、81至83頁),可知原告雖先將車輛停在現場,惟其後未經舉發員警同意逕自駛離現場,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

原告在紅線處臨時停車,已如前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其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舉發,原告雖有停車,惟員警要求出示證件未予理會,於執行稽查中即逕行駕車離去,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仍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伊自認沒有違規且已停車,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

惟由上開勘驗結果,經警員對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示意停車,告知其違規紅線臨停且要求原告交付駕駛執照,則依一般人社會經驗事理常情,原告應知悉依舉發警員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在未經警員示意或取得同意可得離去之前,即應等待接受警員稽查,惟警員當時攔停原告車輛,明確告知駕駛人即原告交出駕駛執照,原告竟未取得舉發警員之同意,舉發警員亦未有示意原告可離去,反而逕自駛離現場,事屬至明,足認原告確已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至原告所稱:若駕照遭吊扣將影響生活生計等語;

惟吊扣駕照6個月為前揭法條所明定,並無裁量空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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