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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59號
原 告 葉明鑫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9年8月7日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一段43巷口處,因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於109年10月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舉發地點路口之交通號誌被路樹遮蔽無法看見,因交通管制設施不明確,且未發生嚴重交通事故,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員警提供密錄器影像,影像開始時永和路一段43巷口號誌為紅燈,原告汽車尚未進入影像畫面中,待8秒後密錄器影像出現原告汽車於該路段,號誌仍為紅燈,嗣後原告汽車於號誌為紅燈時仍直接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直行,從路口監視器可以清楚看見近燈號誌為紅燈並無遭路樹遮掩,又遠燈設於對面,沒有任何遮蔽物,原告前方亦無其他車輛,難認有無法看見號誌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查原告駕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等情,有採證光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8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14727號函暨員警申訴答辯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69至74頁),復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顏肇陞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是在永和路一段21號擔服定點守望勤務,我騎乘機車,當時我是在21號前定點執行守望勤務,我人在路邊,看上述原告計程車在那個路口闖紅燈,行向是永和路一段北往南往中和路的方向行駛,在該路口闖紅燈,因為來不及攔停,我就騎乘機車過去攔停原告,在攔停時我有告知原告說前面是紅燈,為何沒有停車,原告第一時間回答說他在請乘客帶口罩沒有看到…。」
等語明確,有本院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原告駕車通過該路口,當時號誌確實為紅燈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身上密錄器影像與路口監視畫面內容屬實,有前揭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9至115頁)。
又永和路一段與永和路一段43巷、72巷口號誌為時段性三色運作,每日上午6時至9時、下午4時至7時、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6時為三色運作,其餘時段為閃光押案運作,且案址路口號誌已依規定設置近、遠燈,故現場號誌位置設置並無不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9月17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76009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
是原告駕車闖紅燈行為,至臻明灼。
㈢原告主張:違規地點之交通號誌遭路樹遮蔽等語,提出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查:該路口道路略呈弧形彎曲,原告駕駛車道在弧形內側,路口燈號並未遭路樹遮蔽,有證人顏肇陞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4、119至127頁),復據其到庭證述:「我那時候是在原告交通申訴時回去現場拍攝照片,原告拍攝角度與我拍的角度很明顯不同,原告提供的角度是站在馬路邊線拍的,我提供的照片是以原告當時駕駛的角度拍的,…我站在車道上拍的。
原告申訴第二次時是說燈號被樹擋住,我後來補了該路口同一位置紅黃綠燈的照片,都是可以明顯辨識燈號…」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原告行車視線未遭任何路樹或障礙物遮蔽等情。
而原告事後站在車道最外側,屬弧形道路外側,接近燈號下方距離,仰視之角度拍攝燈號被路樹遮蔽之照片,刻意以拍攝角度影響該燈號能見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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