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擺設
- 三、本件原告主張按司法院大法官第564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本案肇因於原告李君於本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無市
- (三)查案址處所於109年7月14日10時36分、11時45分及
- (四)有關原告李君依大法官解釋,另主張並未喪失使用權等情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
- (二)查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擺設煮麵攤
- (三)且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09年7月14日11時47分許、1
-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按司法院大法官第564號解釋文,人民之
-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道
-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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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66號
原 告 李婉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王旭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7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00K707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擺設煮麵攤架與滷味櫃,經被告所屬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受理民眾報案檢舉,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前往稽查後,認有「在道路(騎樓)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填製掌電字第A00K707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並於109年8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9月17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00K707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按司法院大法官第564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然該解釋文意旨係指稱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公眾行人通行。
原告係在自有房屋門前設置炊煮麵食烹調器具及其他菜類食品,騎樓尚有2公尺1之寬度可供公眾行人通行之用,顯見未足以妨礙騎樓通道供公眾通行使用,實難認有妨礙交通之情,然大安分局員警卻據以舉發開罰,顯與法定要件尚有未符,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比例原則,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工作權。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用詞定義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82條第1項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妨礙交通之物品」。
(二)本案肇因於原告李君於本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無市招小吃店,販售各類麵飯魯菜供不特定客人購買食用,惟原告李君為增加店内設桌空間暨座位數,罔顧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逕自外推煮麵攤架暨魯味櫃占用公眾通行之騎樓,且於該騎樓增設置放桌椅,進而於該址騎樓烹煮餐點設置桌椅營業,本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檢舉,遂就現場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在案,先予敘明。
(三)查案址處所於109年7月14日10時36分、11時45分及16時53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系統分別接獲民眾致電檢舉「利用道路擺放瓦斯爐煮食」,員警於10時40分及11時50分抵達現場時,就現場明火烹煮食材遽以責令清除,恐致令店家暨現場顧客滋生個人生命財產危險之疑慮,遂當場就行政裁量權以言詞告誡店家現場負責人即原告,民眾報案檢舉違規之實情,並責令要求原告配合清除移置切勿占用騎樓營業,惟員警第3次17時50分抵達檢舉現場,原告仍占用騎樓設置烹煮攤車暨桌椅,未配合清除移置,到場員警彭員即就現場違規事實,依該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規定,填製第A00K7O721號通知單舉發在案。
(四)有關原告李君依大法官解釋,另主張並未喪失使用權等情,惟按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法之限制。
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亦謂:「…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是縱使本件原告擺設物品之地點,確屬私人所有而有使用之權利,然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易言之,原告對於舉發違規地點之騎樓,所享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應受到限制,因此,縱如原告所稱其為住戶所有人而有使用權,但依前揭說明,其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鍰,而區分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查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擺設煮麵攤架與滷味櫃,經被告所屬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受理民眾報案檢舉,於109年7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前往稽查後,認有「在道路(騎樓)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
而原告雖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嗣後並提出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55頁)、檢舉資料(本院卷第43頁證件存置袋)、本院依職權就員警現場舉發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45頁)所翻拍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69、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9月8日北市警安交字第1093021679號函(本院卷第27頁)、原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並於起訴狀中坦承「原告於109年7月14日17時23分許,在自有房屋內(店面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販售各式麵食及飯類等熟食食品,因本店面已持有臺北市政府核可在案營利事業登記證,故原告將炊煮麵食類器具及其他類菜類食品均置於門口」等語,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且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09年7月14日11時47分許、109年7月14日下午4時55分許分別接獲值班通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店家占用道路擺放瓦斯爐煮食,舉發員警於109年7月14日11時50分許、下午5時許分別抵達現場查處,經兩次查看店家確均有占用道路擺放瓦斯爐煮食及擺置餐桌椅之情事;
舉發員警於109年7月14日11時50分許到達現場時,先行給予店家勸導並責令清除,另於109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到達現場查看時,店家亦未清除相關設備,故舉發員警依規定告發原告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案件答辯報告表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此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9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21679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有關臺端陳述理由略以『未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等』,據舉發員警證稱:『接獲民眾檢舉抵達現場見臺端在本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擺放瓦斯爐煮食及桌椅之情事,依法據以舉發,尚無違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
復觀諸本院卷第67、69、71頁所附之本院依職權就員警現場舉發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45頁)所翻拍採證照片、以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頁下半部)所示,亦清楚可見原告將其煮麵攤架與滷味櫃擺放在門口前之騎樓,原告亦自承「可明確知悉原告設置之烹煮設備及滷味櫃」之語(本院卷第81頁),如此行經此處騎樓之行人勢必皆需閃避通行而無法自由行走,顯屬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堪認原告於109年7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擺設其煮麵攤架與滷味櫃,確有「在道路(騎樓)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是以,原告起訴主張並未在道路上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云云,即難採信。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按司法院大法官第564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該解釋文意旨係指稱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公眾行人通行,原告係在自有房屋門前設置炊煮麵食烹調器具及其他菜類食品,騎樓尚有2公尺1之寬度可供公眾行人通行之用,顯見未足以妨礙騎樓通道供公眾通行使用,實難認有妨礙交通云云。
惟按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法之限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亦謂:「…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是縱使本件原告擺設煮麵攤架與滷味櫃之地點,確屬其私人所有之土地,然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易言之,原告對於舉發違規地點之騎樓,所享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應受到限制,原告即應供不特定之公眾所通行使用,自不可在騎樓之專供行人通行道路擺設煮麵攤架與滷味櫃而妨害一般公眾往來通行順暢。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其認定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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