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60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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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02號
原 告 李祺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9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6月6日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被告於109年9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見本院第73頁),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不知已遭執勤員警攔停制止,欠缺故意或過失之歸責要件,伊離開現場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不應對伊課以行政罰,縱施以處罰,原處分對伊處以2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裁量顯然過苛,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86號、第641號解釋意旨,不符責罰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檢視採證光碟內容,舉發員警有明確表示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且當時亦有另一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駕駛座旁鳴警報器示意原告車輛停車,原告也有搖下車窗,此時員警明確表示「你這樣一直走我要開你不服取締喔!」原告既自知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對員警之攔查自有配合接受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其仍逕自駛離現場,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員警執勤並無有令駕駛人難以辨識是攔停抑或驅離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道交處罰稱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為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20,000元。

㈡查執勤員警於上述時、地,目睹原告車輛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員警見狀上前盤查,原告見警請其出示證件接受稽查,惟不願配合員警稽查逕自駕車駛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8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39909號函附警員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單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光碟影像及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65、7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屬實,有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共有一個檔案,總長為1分12秒,是警員身上密錄器的畫面,一開始原告的車輛停在車道上,警員以手機前後照相,警員上前,前後車牌拍照,31秒時警員說『麻煩出示駕照、行照』,37秒警員走到車輛駕駛座旁邊大聲說『麻煩請出示行照、駕照』,原告車輛往左前方移動,45秒時另一名騎乘機車的警員停在原告車輛駕駛座的左側旁請他出示駕照、行照,49秒原告搖下車窗,警員告知駕駛人『如果這樣開走,你這樣一直走,我會開你不服取締』,52-54 秒原告車輛仍繼續往前駛離,56-57 秒警員在後面大聲繼續說『你這樣已經構成不服取締了』,影片結束。」

等語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99至103、113至119頁),可知原告車輛先雖停在現場,惟其後未經舉發員警同意逕自駛離現場,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

原告併排臨時停車,為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舉發單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其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上前舉發,惟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未予理會,於執行稽查中即逕行駕車離去,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自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伊以為警員是驅離汽車駕駛人以排除違規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惟由上開勘驗結果,當原告車輛在道路上併排停車時,警員上前先將其前、後車牌拍照,顯欲舉發交通違規,且要求原告交付駕駛執照,示意將對汽車駕駛人即原告進行盤查,原告其間也將車窗搖下(參見本院卷第117頁上方影像截圖),則依一般人社會經驗事理常情,原告應知悉依舉發警員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在未經警員示意或取得同意可得離去之前,即應等待接受警員稽查,惟警員當時已明確告知駕駛人即原告交出駕駛執照,原告竟未取得舉發警員之同意,舉發警員亦未有示意原告可離去,反而逕自駛離現場,事屬至明,足認原告確已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原告主張不知員警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等語,自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裁量顯然過苛等語;

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車種是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0,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至吊扣駕照6個月部分,本依上開道交處罰條例規定,被告無裁量權限。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詠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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