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629,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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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29號

原 告 周瑞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11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JR6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路000號前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後,適有訴外人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原告駕駛A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導致A車之左前車頭與B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涉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違規,而填製第A00ZJR6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00ZJR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於1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駕駛A車已起駛且有數輛直行車優先通過,原告才駛入車道,B男駕駛B車無視原告所駕駛之前車已起駛在路中,欲強行通過,於超越A車時未掌握安全車距才導致兩車碰撞。

2.因兩車發生碰撞,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尚未查明事情真相前即向原告表示要開單,員警已先入為主,該舉發程序有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檢視B男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肇事當時適逢上課時段車流量大,A車原在劃有紅線路段之行人穿越道上臨停,隨即自路邊起駛,原告雖有使用方向燈,惟當時B車係在車道依序連貫行駛中,A車未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導致A車之左前車頭與B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2.本件違規舉發並非員警現場開單舉發,員警乃根據雙方陳述及現場判斷後才開單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之簽收別記載「非現場舉發未簽收」自明,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無違反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原告駕駛A車起駛時,確有未禮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致發生碰撞之違規事實: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在臺北市○○路000號路旁臨時停車讓乘車下車,且A車之左前車頭與B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6頁)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7:19:06,B車隨前車依序向前行駛,A車(紅箭頭處)暫停於行人穿越道旁。

畫面時間07:19:13,B車繼續隨前車依序向前行駛,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自小客車(紅箭頭處)打左轉方向燈暫停於行人穿越道旁。

畫面時間07:19:15,B車繼續隨前車依序向前行駛,A車( 紅箭頭處)打左轉方向燈暫停於行人穿越道旁,準備起駛切入車道。

畫面時間07:19:18,B車繼續隨前車向前行駛,A車(紅箭頭處)打左轉方向燈起駛並準備切入車道,B車亦繼續向前行駛。

畫面時間07:19:20,A車(紅箭頭處)切入車道,B車亦繼續向前行駛。

畫面時間07:19:22,A車與B車發生碰撞。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99至105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堪認原告駕駛A車原本臨停在路旁,B車則依序在車道中行駛,原告起駛前雖有使用變換車道之左側方向燈,然原告見B車在其左側行進中,卻未禮讓B車先行,因而導致A車之左前車頭與B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故原處分認定原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通過,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其已行駛進入車道中,因B車欲超車未掌握安全車距才發生碰撞乙節,然原告於肇事後陳稱:我駕駛A車在上開地點行人穿越道上臨停讓乘客下車,我打左方向燈準備起步行駛,當時從左後視鏡見左後方有來車,我往左慢慢行駛出去,A車之左前車頭便與B車不明處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業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兩車碰撞點係在「A車之左前車頭與B車之右側車身」,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於肇事後所為上開陳述內容核與上開勘驗光碟內容相符,堪以採信。

又如前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內容,顯與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於肇事後所為陳述內容均不符,不足採信。

另舉發機關之員警抵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並未當場製作上開舉發通知單,乃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卷證資料後,據以審酌判斷,認定原告涉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事實,並於原告肇事後即109年10月7日才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且該舉發通知單之簽收別載明「非現場舉發未簽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11月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93033216號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前述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主張員警未釐清真相前先入為主所為之舉發程序有瑕疵等語,容有誤解,不予採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5條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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