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635,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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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35號
原 告 周盛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252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在場停等號誌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當場攔停並製單第AFV125222號通知單進行舉發。

㈡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認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9年11月10日聲請裁決,並經被告於同日作成北市裁罰字第22-AFV125222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並完成送達。

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違規當時係因路口綠燈要左轉(木柵路1段76巷),車流多無法順利左轉,至變紅燈才左轉。

㈡綠燈時我已在交岔路口停等,因當日是中秋節連假的第一天,車流較多,轉為紅燈時,對向來車,雖過停止線,車輛(應指系爭機車)尚未達路口中心點,待(對向來車)全過後,我才左轉,即被拍照。

㈢採證錄影是舉發機關員警從原告左轉後至攔停地點的連續畫面,可為違規證據否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案內交通違規係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時、地目睹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木柵路1段76巷口紅燈左轉,經執勤員警發現,爰依違規事實當場攔停舉發無誤。

有關原告陳述係因綠燈時因車流未能左轉,而待號誌轉換紅燈始左轉等情,經再檢視舉發員警隨身錄影連續畫面,系爭車輛由東向西行駛於木柵路1段76巷口,面對前方號誌圓形紅燈,並無視於紅燈警示,逕予左轉往木柵路1段76巷內,本案違規屬實。

另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是以執勤員警本於職責依法所為當場舉發之事實並無不當。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前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且核前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木柵路1段76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目睹同行向之原告在該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之情況下,自木柵路1段左轉木柵路1段76巷,因此當場攔停原告進行舉發,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由舉發機關員警所配戴密錄器拍攝之採證錄影甚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原告對於該錄影之真實性且無爭執,則原告於前述違規時間、地點有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情,乃甚明確。

㈢原告雖爭執其於前次綠燈時已越過停止線,但因對向車流致無法於燈號轉換前左轉,始於轉成紅燈後左轉云云,並爭執員警採證錄影之證明力。

然觀諸採證錄影,畫面一開始時,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係呈淨空狀態,原告約於3秒後方從員警左後方駛入交岔路口再行左轉(參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則原告所稱本在交岔路口停等對向車流經過云云,應非事實;

又員警既當場全程目睹原告在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從後方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再左轉,員警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亦無何違誤,原告主張採證錄影只錄到其從路口向左行駛之畫面,與事實不符,更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原告前開各項爭執,均非可採。

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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