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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61號
原 告 范家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 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樹林區,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有其等行政訴訟答辯狀及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7頁),又本件違規行為地為南京西路129號,屬臺北市大同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59、79頁),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基於原告就審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詠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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