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678,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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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78號

原 告 良揚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榮(董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6時32分許,經駕駛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處時,為在該處雷達測速(感應)儀測得其時速為111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1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記載應到案日期前委託林瑞棋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回復違規屬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109年11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牌照3個月(處車主)。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班途中於民權東路和瑞光路承接一位女士欲往桃園國際機場,乘客上車便說睡眠過時希望能幫他爭取時間,本於互相幫助精神行駛超過規定速度,而後深感後悔,煩請長官從輕裁罰,願負擔罰款,唯獨吊扣牌照3個月煩請從輕量刑以減低家庭負擔。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4.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9年9月13日06時32分,沿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往西行駛,未依該路段最高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經雷達測速儀自動偵測時速為111公里,超速61公里,為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採證照片據以逕行舉發。

關於林君陳述內容略以:「...客人因事耽誤強烈要求...」一節,經查於測速地點前方162公尺處之明顯位置設有固定式告示牌,已善盡告知責任,再檢視採證照片,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屬實。

另查本案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之項目,執勤員警當依法舉發。

(三)本案原告對違規事實並無爭議,係爭「吊扣牌照」一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況且,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 。

且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行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此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之處分,故本所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四)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

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

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3日上午6時32分許,由駕駛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限速50公里,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案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車主)乙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09年10月14日北市景松分交字第1093058316號函(本院卷第59頁)、違規採證相片(本院卷第6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4頁)及原處分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核堪認定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所主張稱下班途中於民權東路和瑞光路承接一位女士欲往桃園國際機場,乘客上車便說睡眠過時希望能幫他爭取時間,本於互相幫助精神行駛超過規定速度,而後深感後悔,煩請長官從輕裁罰,願負擔罰款,唯獨吊扣牌照3個月煩請從輕量刑以減低家庭負擔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即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且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行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之處分,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換言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裁罰內容即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現行交通法令,無因負擔過重,得減輕或免責之規定。

原告所稱希望得從輕處分云云,即不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汽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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