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683,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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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83號

原 告 王贏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晚間7時1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之劃設有紅線道路,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於同日提出檢舉,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員警審核後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規事實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與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則逕行裁決處罰,乃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9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機車停在住家樓下,當天是周五,五洲國際公司已下班,鐵門拉下來。

民權東路2段135巷29弄整條巷弄1樓店家只有五洲國際店家門口有畫紅線1.5公尺,其他店家都沒有,這是個案圖利行為或是通案道路規劃,是否圖利店家?原告將機車停放在此,有妨礙交通、有妨礙行人通行嗎?但店家私自劃紅線目的是這地方是五洲公司玻璃門入口處,上班時段人員進出方便而已。

如臺北市每位市民住家門口,每位店家門口都向臺北市議會申請劃紅線,那臺北市每位市民在公共道路用路權益就被犧牲了。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600元。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案違規時間:108年10月18日,民眾檢舉日期:108年10月18日,符合7日內檢舉時效。

(二)卷查本案原舉發機關查復及綜合相關資料,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18日19時14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經舉發機關審核無誤後依法製單舉發。

經查案址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列管,非民眾私繪。

經再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確於違規時、地在繪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明文規定在劃有紅線路段不得停車(含臨時停車),故不論停車時間多寡、駕駛人是否在場,均屬違規行為。

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

且該禁停紅線標線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應知悉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不可諉為不知。

綜上,本案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18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影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08年11月12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檢舉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4、85頁)。

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賭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影像證據資料,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檢舉,遭舉發機關舉發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與未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逕行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2月3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74102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1頁)、檢舉資料(本院卷第84頁)、裁決書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違規情節,核堪採認為真實。

(四)復查,本件依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明確可見系爭機車確實停放於紅線路段,車身前方路段紅線繪設明顯可供辨識,準此以觀,系爭機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真正,要可認定。

再按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原告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停放在紅色實線路段上,而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邊,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尚不致於誤認為係未繪製之情形,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原告系爭機車即不得在劃設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原告疏未注意設有紅線,即主觀上顯然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此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道路之紅線,係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列管之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12月29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9307032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系爭地點有關紅實線之劃設,核屬一般處分性質,在未經依法撤銷之前,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該紅實線存在有效之事實,並不得逕為認定紅實線為無效。

故而本件原告所稱店家私自劃紅線目的是這地方是五洲公司玻璃門入口處,上班時段人員進出方便而已,每位店家門口都向臺北市議會申請劃紅線,那臺北市每位市民在公共道路用路權益就被犧牲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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