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69,2020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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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胡家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7日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應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7日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3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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