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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1號
109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旭文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1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因「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6日北市交停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2月2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原告於109年1月9日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9年1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將機車合法停在機車格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因無相關規定明訂機車須垂直路面停放,現場亦無何標誌或標線,只需停進機車停車格內,均屬適法。
故被告認原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車輛未依規定與道路垂直方向劃設之機車停車位方式停放,原告逕以水平方式停放,以致紊亂,違規事實明確;
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機車停車格應以何種方式停放?原告主觀上有無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9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30公分,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第3項所明訂。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即圖六、圖七,略)。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1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因「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乙節,固有採證照片為證,且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覆在案;
惟觀諸本件原告機車違規地點,乃在鄭州路人行道上,屬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設置之機車停車處所,依首揭法規意旨,該人行道機車停車格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端視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無特別規定,或循一般道路交通法規而定。
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4月1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因紅磚人行道之機慢車停放格係以直角式與道路垂直方向劃設,本處雖未有相關告示及公告規定車輛需依何方式停放,惟由於機車如預(欲)停放於本處所規劃之機慢車停放格位時,應直接由設有斜坡或與人行道等高之機慢車道進入停車格位,或由人行道牽行進入停車格位,綜上,車輛停放方式理應依牽行方向車頭或車尾與道路垂直順序排列停放於本處之機慢車停放格位,如非上開方式停放車輛,本處認定均屬違規行為等語;
然因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既無就此處機車停車格之停車方式有特別規定,當應回歸一般道路交通法規,始屬正辦,尚無由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自行闡釋,方得辨明原告有無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存在。
㈢再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4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得以寬2公尺之矩形停放線設置,格內併劃設箭頭標線供機車遵循停放(即圖六),抑或得設置寬2至2.5公尺,每一長度1至1.5公尺之停放線,以供個別機車停放(即圖七);
則參酌卷附採證照片,原告機車停放之鄭州路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屬矩形停放線,為圖六類型,且因無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停放,按矩形機車停車線格內之箭頭標線停放,方屬適法。
惟互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6月1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現場照片,鄭州路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內僅依稀似有(幾已完全)難判之箭頭標線,無以明辨實際上應遵循之機車正確停放方式,實不得作為該處機車停車格停放方式之依據;
故原告只需將其機車停放在機車格內,不論係採與車輛順行方向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均屬適法,亦即本件原告採取與車輛順行方向平行停放,自無違反情事。
㈣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且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縱本件鄭州路人行道機車停車格,格內原劃設有箭頭停放標線,但現已模糊難辨,無以佐為原告機車停放方式之依據;
是原告適法將機車以與車輛順行方向平行停放在機車停放線內,客觀上並無違反事實存在,且主觀上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㈤故本件鄭州路人行道機車停車格之停放方式因無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特別規定,應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停放;
則見諸卷附原告機車違規之採證照片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覆之現場照片,該處矩形機車停車格(即圖六)內之箭頭停放標線已模糊難辨,無從作為原告機車停放方式之依據,原告機車只需與車輛順行方向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皆屬適法。
是原告機車當時採取與車輛順行方向平行停放,合於有關道路交通法規,客觀上並無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且因該處機車停車格內之箭頭停放標線模糊難辨,主觀上亦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當無違反之意。
六、綜上所述,原告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即圖六),因其格內箭頭停放標線模糊難辨,且原告確實將機車與車輛順行方向平行停放,客觀上並無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主觀上亦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構成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顯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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