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7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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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郭宇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1AL5301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7時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館水岸新世界停車場,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見本院卷第125頁),嗣被告以109年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1AL5301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9年2月13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肢障者,被告應以殘障手冊作為得否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標準,而非以機車是否裝設輔具為判斷標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機車非屬特製機車,卻於身心障礙者機車專用停車位停車,執勤人員依法採證舉發並無不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機車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而該停車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標誌牌面與格位地面上繪有藍色線做區分,地面繪有白色輪椅圖形供駕駛人辨識遵循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8年12月12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102207號函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車輛駕駛人理應嚴格遵守標線標誌設施之義務,而原告前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有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非屬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是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伊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肢障者等語,並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

惟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立法意旨係在便利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時,能就近停放車輛,故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仍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為限。

查原告雖有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第7類障礙類別,惟關於服務判定之行動不便者認定欄位為「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20日中市社障字第1090046673號函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5至477頁),另原告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為上肢中度肢體障礙,惟其經需求評估審查結果不符合行動不便規定,且在法定期間未曾獲其依法提出需求評估異議申覆申請,故自新核證之日(106年9月26日)起即未符合使用法定之「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福利服務條件,原告所持身心障礙者停車證被逕予註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15日中市社障字第1090053495號函暨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臺資料,107年1月30日中市社障字第10700119887號函、109年4月13日中市社障字第109004122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至506、514、449至450頁)。

自難僅憑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逕認其主張得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等語為真,仍需透過專業人員評估,並考量身障者的生活、社會參與等因素以及個別需求與意願,而非僅以醫療鑑定為依據。

㈢再者,該處機車停車場內一般停車格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空間大小顯有不同,有舉發機關函覆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34頁),而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寬度應在二.三公尺以上,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需要特殊空間以停放特製機車(如因上下車需要有輪椅、輔具等放置需求),故現行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規劃空間以特製機車所需劃設,同時考量特製機車外觀上即可辨識,基於便民服務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只要騎乘特製機車,即可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不再另行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車輛牌照,此據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14日衛授家字第1090006810號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9至470),可知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因有前述規劃空間考量,顯較一般機車位寬敞,原告既能正常騎乘一般機車,無必然需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必要,自應將有限車位資源善加利用,留給需要該車位之特製機車為妥。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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