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82,2020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2號
10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鎮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吳叔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1日北監花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上午9時4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汐五高架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減縮匯入左側車道時,在國道1號汐五高架北向25.6公里處,未顯示方向燈,逕行駛入路肩行駛,因民眾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於同年12月25日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2月8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月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2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則於同年月14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行駛路段為開放行駛路肩時段,且該路段為一直線車道,原告係沿路肩行駛,並未變換車道,自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解釋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屬變換車道行為,故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變換車道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甚明。

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檢舉光碟,系爭車輛原行駛在路段最右側之減縮車道,之後該車道減縮匯入主線車道,系爭車輛未往左側駛入主線車道,而係往右同時跨越減縮車道及路肩,繼續往前方行駛,之後系爭車輛連接行駛在前方路肩路段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18頁),且有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堪認原告確由減縮車道逕行駛入路肩,依上開規定,路肩係設於車道之外側,故原告自有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之情事。

又系爭車輛由減縮車道行駛至路肩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8、121至127頁),原告亦不爭執當時有未顯示方向燈之情(見本院卷第118 頁),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堪以認定。

原告一再主張其未變換車道云云,要屬無稽。

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於81年8 月26日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其於108 年11月14日違規時,已持有駕駛執照長達27年,自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有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原告主觀上具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