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86,2020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洪至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R415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對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均無爭執,為免當事人訟累,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與經園街口時,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6mg/L)」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1日掌電字第A01R415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6月20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

俟原告於109年2月19日聽候裁決,經惟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2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R415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持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工作之用,倘吊扣駕駛執照將無法工作,致生活無法繼續,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本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犯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

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裁處,核無違誤。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以其職業及生活因素,主張免予吊扣駕駛執照之裁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復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與經園街口時,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6mg/L)」違規事實,併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犯罪及交通違規,俟其刑事犯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情,有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前開判決書可佐,足以信實。

則原告經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6mg/L),構成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明確,且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犯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

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裁處,核無不合。

㈢雖原告以職業及生活因素,主張免予吊扣駕駛執照之裁處乙節,但就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本應予以吊扣駕駛執照1年(12個月),此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何裁量空間;

復原告所述因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職業及生活,尚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且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

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殊難任原告以己身狀況,卸免應擔負之行政處罰責任;

其此節所請,歉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故被告援引(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