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88,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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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8號
原 告 陳威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97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因發現原告所持有行動電話手機外殼沾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乃對原告採集尿液,檢定結果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舉發機關乃於108年12月9日開立單號AFV299702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涉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與事實。

㈡原告並未提出申訴,逕於109年1月22日臨櫃聲請被告裁決。

被告則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9702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當日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於1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本件情形,舉發機關並無對原告實施採尿檢查之權限基礎,率對原告進行採尿檢查程序,並將違法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毒品鑑定機關鑑驗,使原告對該事關自己身體生理資訊隱私之尿液檢體即喪失自主掌控機會,若不排除該違法採證之身體檢查採證之證據,原告實難在訴訟上對本件交通管理違章事件為有效防禦,且此等違法採尿檢查措施,對原告本可自主決定身體完整不受侵害權利、隱私權與行動自由等,侵害甚巨,相對於該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縱使能證明原告駕駛汽車經測定有吸食毒品反應(愷他命)之違章行為,因原告當時未發生車禍事故實害結果,而此交通違章責任,只在論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例第24條之交通違章裁罰責任,兩相利益權衡結果,本件違法蒐證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即所欲保護之法益,並未明顯大於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侵害,為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不受行政機關恣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侵害,並使類如舉發機關之採尿身體檢查程序,能經此明瞭其執法應受正當法律之羈束,不得以踐踏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為行政目的之代價,應認本件警方未經原告明示自願同意,也無其他法律授權基礎下,逕行對原告進行採尿索取得知尿液檢體,喪失證據適格性,該尿液檢體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驗之報告,乃植基於該違法採得之尿液檢體證據而來,同具違法採證之瑕疵,亦不具證據適格性,則縱該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現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亦不得以此佐證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情形」之道路交通管理行政違法事實等語。

並聲明:①原處分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經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

本件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時,原告確實有施用毒品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上述規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上述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時,為警攔查並採集尿液送檢後,因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遂於舉發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機關109年3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09454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鑑驗報告、舉發通知(本院卷第53頁至第7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等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並無強制對其採尿檢查之權源,驗尿結果係屬違法取證,原處分有所違誤而應撤銷;

被告則以原告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事實,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置辯。

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採尿送驗,程序是否合法?原處分以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而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於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另汽車駕駛人,有前述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違規時間為警攔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情形,事證乃屬明確。

㈢原告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並無強制採集尿液送驗權限,爭執前述尿液檢驗結果屬違法採證不得做為證據云云。

本院查:⒈按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範意旨)。

蓋行政罰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惟行政調查之方法若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即不能漫無限制;

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

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105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雖於第176條明確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各相關條文,然考量:①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調查,以及刑事法院對於刑事偵查,兩者的證據使用禁止問題,均涉及國家採證活動的合法性評價,受憲法基本權效力的直接拘束,具有類似性;

②刑事犯與行政犯的區別,學理通說認為僅有量的區別,且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有其交集,常有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相互轉換,及證據流通使用的情形;

③比較法上,德國行政訴訟實務亦有因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均受職權調查原則支配,而類推使用該國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第1句(按即「調查證據不合法時,應駁回證據調查的聲請」)規定之見解(參楊坤樵,行政訴訟的證據使用禁止-以稅務訴訟為核心,109年度行政訴訟實務研討會報告;

陳敏等譯,德國行政法院法逐條釋義,司法院印行,91年,第937頁);

及④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行政調查,即屬對一般性證據法則之違背,應依其具體嚴重情節,絕對禁止使用調查證據,或依循最高行政法院前揭標準權衡審查是否禁止,不因該法則具體明文規定於刑事或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規範而有不同。

本院因認行政訴訟並不排除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排除法則而禁止使用證據之可能。

⒊第按刑事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一)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

(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1、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

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

2、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

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

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原告係於上述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舉發機關員警執行路檢勤務路段而停車受檢,經自願同意受搜索而為員警在原告手機背殼內發現沾有白色不明粉末,當場進行初步鑑驗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再經員警偕同原告前往士林分局警備隊採集尿液而送驗,此有原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2頁至第74頁),其中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尿液檢體委驗單受檢者姓名等欄位,原告且均簽名及捺印指紋於其上(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

又衡諸原告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本可理解或意識到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且依原告年紀為33歲、職業為業務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均參見原告警詢筆錄),應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復足徵原告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與捺印指紋於前開書面上,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

揆諸前揭說明,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所為之採集尿液程序,尚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原告所指摘強制採證之瑕疵等情。

⒌再查,原告係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為舉發機關員警搜索及採尿送驗,上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權利告知書等均記載甚明,所以舉發原告涉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乃前述刑事程序所採集證據流用於行政程序之結果。

而刑事偵查程序所得證據資料,實務上向均肯認可流用於行政程序,且員警以偵查毒品刑事案件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舉發同一行為人駕駛汽車有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違規,就取得證據之原始目的(判定是否施用毒品)而言,仍屬相同,故原告以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並無對原告實施採尿檢查之權限基礎,主張驗尿結果無證據能力,遂不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既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舉發機關、被告以原告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情形,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舉發、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爭執舉發機關員警對其違法強制採尿,並主張驗尿結果應無證據能力等情,則非可採,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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