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97,2020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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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王宏鵬
訴訟代理人 王奕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9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晚間8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鐵路平交道處,因「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08年10月27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即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12月1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

俟原告於108年12月9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30日,然被告審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9年1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鐵路平交道時,因視線上就近看到鐵路平交道右前方之警示柱(即警報裝置,含警鈴、閃光號誌);

該時原告及同車家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奕晟)均未聽聞警鈴,亦未見閃光號誌顯示,缺一不可,無從謂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違規行為。

復宜蘭縣就闖越鐵路平交道之交通違規,於106年間共開罰132件,其中校舍路鐵路平交道占了130件,除設置違規照相因素外,其警報設置是否合於規範、正常運作,均有疑問;

且當晚局部毛毛雨,天色漆暗,周圍照明不足,原告已年近七旬,就此平交道周遭客觀環境及原告特殊處境,實應審酌。

另被告所憑監視器影像時間,與違規採證照片時間不符,相差1分21秒,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

又監視器影像並無聲音,無法確定警鈴初響時分貝大小,可使一般駕駛人聽聞、知悉,亦無從辨識違規車輛號牌,不得逕謂原告車輛有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

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裁罰基準僅以違規車種及應到案期限逾期與否作為裁量,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違犯態樣定罰鍰額基準;

另併予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原告所處地區大眾運輸不便利,吊扣駕駛執照嚴重影響原告行動自由,有裁處過苛之違法。

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車輛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猶執意前行通過校舍路鐵路平交道,且查當日該處鐵路平交道並無通報異常或維修情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又此時校舍路鐵路平交道對向車道車輛已經在停止線停等,遮斷器亦已放下,接近45度角,其上復貼有反光貼條,併LED警示燈不斷閃爍,已足提醒用路人注意,殊難想像一般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無法就鐵路平交道閃爍之警示燈產生合理反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再依監視器影像顯示之柏油路面色澤、路過之機車騎士穿著暨路緣指揮人員未穿著雨衣等情觀之,應無陰雨綿綿之情;

而原告於68年考領駕駛執照迄今,已有40餘年駕駛經驗,且此處為筆直、寬敞之多線雙向道路,原告對即將經過鐵路平交道應有預見,若非故意則至少為有認識過失,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據予裁罰原告罰鍰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駕車闖越校舍路鐵路平交道之行為,該平交道警報設備是否運作正常?原告主觀上有無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所為行政裁量,適法與否?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駕車闖越校舍路鐵路平交道之行為,該平交道警報設備是否運作正常?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著有解釋文可參。

另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併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

故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⒉再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

前項鐵路立體交叉與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新設、變更、廢除、設置基準、費用分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是依交通部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第9條規定之標準,在道路交通尖峰小時通過列車次數30次以下,並符合左列規定者,得設第三種鐵路平交道:⑴鐵路平交道跨越正線在4線以下者,⑵自動警報器之閃光燈視距在40公尺以上者,⑶警報時間在30秒鐘以上者;

鐵路平交道除依規定設置標誌外,其設施及防護,第三種鐵路平交道,設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不派看柵工駐守,但軌距未達1.067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必要時得臨時派工防護。

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電務處)編訂之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亦規定:自動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另特種交通號誌包括: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目所明訂。

⒊查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晚間8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鐵路平交道處,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花蓮分局函覆明確,且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足以為憑。

又參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已明顯拍攝違規小型車號牌為「0185-VM」,即為原告車輛無誤;

且從連續照片中可知,於108年10月25日晚間8時1分19秒,當校舍路鐵路平交道號誌顯示8.38秒,遮斷器(桿)已啟動放下1.38秒時,原告車輛駛入黃線網狀區進入平交道範圍內,嗣於同日晚間8時1分20秒,在平交道號誌顯示9.38秒,遮斷器(桿)已啟動放下2.38秒時,原告車輛猶未暫停等,仍繼續前行。

是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電務處)編訂之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規定,自動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則該平交道警報(警鈴、閃光號誌)動作開始後,7秒鐘遮斷器(桿)即已啟動,原告在此情形下,詎駕車強行闖越,有行經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⒋復佐以校舍路鐵路平交道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當時該平交道遮斷器(桿)已啟動放下,同時閃光號誌併已顯示,卻有一小型車強行闖越,已構成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

固前開監視器影像顯示之時間為108年10月25日晚間7時59分57秒至58秒間,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顯示之時間有別,且未能攝得該違規小型車號牌,但比對違規採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可知,此刻平交道前方有一小貨車停等中,且監視器影像違規小型車與違規採證照片之原告車輛車型相仿,兩相對照,應屬相同時刻拍攝,僅拍照、攝錄角度不同,內建系統時間有誤差所致,足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所攝違規小型車確屬原告車輛無訛。

況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函覆內容,有關108年10月25日校舍路平交道一案,經查是日該平交道機能一切正常,無通報異常或維修之情事;

因校舍路鐵路平交道屬第三種鐵路平交道,設自動警報設置及自動遮斷器,雖有關監視器影像並未攝錄聲音,但上述警報設置因無異常或維修通報,亦即當時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有效運作,益徵原告有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灼。

⒌故原告確有駕車闖越校舍路鐵路平交道之行為,且該平交道警報設備運作正常;

至原告所述未能確認校舍路鐵路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是否正常運作,其警報設置是否合於規範,無法確定警鈴初響時分貝大小,可使一般駕駛人聽聞、知悉等節,已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函覆該平交道機能一切正常,如前所述,自不存在原告所指警報設備失靈情形,要無可採。

㈡原告主觀上有無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而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另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

是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

⒉查原告確有本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業據本院認明在案,且參酌當時校舍路鐵路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桿)俱運作正常,復自監視器影像時間晚間7時59分43秒起,閃光號誌開始閃爍,自56秒起遮斷器(桿)準備放下,對向車道來車已停駛,但原告車輛卻在57秒時駛入黃線網狀區進入平交道範圍內,並繼續前行;

顯然,原告無視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未予暫停反強行闖越,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況原告車輛通過校舍路鐵路平交道之際,遮斷器(桿)已開始放下約45度角,其上復貼有反光貼條,併一旁LED閃光號誌斷閃爍,又警鈴作響,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觀點,應可清楚明辨;

則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而言,以原告自陳其仍適宜之駕駛能力,雖該時段已為晚間,但周遭車輛均可正常停等,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可認有過失,構成行經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

⒊是原告該時已可清楚明辨校舍路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斷器開始放下,猶仍強行闖越,以其所處情境,及客觀上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觀點,原告主觀上確足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有本件行政法上義務違反情事。

至原告徒以當晚局部毛毛雨,天色漆暗,周圍照明不足,其已年近七旬,就此平交道周遭客觀環境及原告特殊處境,實應審酌為辯,毋寧屬卸責之詞,顯與現存狀況不符,無足以取。

㈢被告所為行政裁量,適法與否?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對於工作權之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

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參照)。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85號及第716號解釋參照)。

復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

⒉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64年修正時增訂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鍰:一、……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其立法理由為「維護平交道車輛、乘客及行人之安全」;

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54條第1款,構成要件相同,僅提高罰鍰為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其修正理由係為防免汽車闖越平交道,以保障每日數十萬鐵路乘客之生命安全,並避免造成龐大財物損失,嚴重影響交通秩序。

按行駛中之鐵路列車載運旅客可達千百人,如於鐵路平交道發生事故,除闖越平交道之車輛可能車毀人亡外,如導致列車出軌將造成眾多乘客傷亡,故第5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

⒊就第5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限制人民工作權部分,第67條第1項未區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雖有過苛疑慮(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參照),然依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件,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

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就第54條第1款限制財產權,與第5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限制一般行為自由等部分,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均具有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不合,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著有解釋文可參。

⒋查被告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其裁處條款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不合,業據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綦詳,自得作為被告裁處之依據。

則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據予裁處罰鍰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何裁量空間,原告所指因生活地域緣故有駕駛車輛之需求,尚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且衡諸該規定旨在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立法者經考量此等重大之公共利益與原告個人之行動自由相較,應無過苛之虞。

⒌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復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就裁處罰鍰部分,固依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僅區分違規車種類別,與逾越應到案期日與否為裁量;

然因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甚為嚴重,被告基此綜合考量予以訂明統一裁罰基準,審酌違規車種類別,併就小型車違規態樣,區分應到案期日逾期與否之應受責難程度,及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所生影響,給予不同之裁量,核無裁量怠惰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情事,自屬適法。

至原告猶謂本件違規事實應區分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定罰鍰額基準;

惟原告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甚為嚴重,就此情形被告給予相同之罰鍰額,未再行細分故意或過失違規態樣之裁罰基準,要難指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間,確有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鐵路平交道處,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

復該時平交道警報設備是否運作正常,併足認原告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行政裁量,核屬適法,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同車家人王奕晟(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酌後,因原告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且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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