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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8年7月5日107年度交字第579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8年7月5日107年度交字第579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
惟本件聲請人早於108年7月22日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10日命補繳抗告裁判費在案,該交通裁決事件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行政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為據,足以認定。
則本院108年7月5日107年度交字第579號行政訴訟裁定,因原告已提起抗告尚未確定,不符合對已經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規定,於法不合。
故聲請人就本院108年7月5日107年度交字第579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有不合法情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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