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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詹大為
再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109年度交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兩造間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交字第1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並於同年7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經核再審原告本件再審理由,僅泛指系爭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並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暨說明系爭判決第3頁第18行至第19行所載警告標誌之內容,未指明系爭判決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提起再審自非合法,爰依上開規定,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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