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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范毓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詠嘉
附表:
明顯錯誤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第2頁第1行 下稱道交處罰稱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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