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更一,7,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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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10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黃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263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交字第26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2月10日以109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5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於同年月25日製單舉發,原告於107年7月9日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規屬實,依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68條第2項、第24條等規定,於108年5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263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63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2月10日以109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5日23時40分駕駛8F-4480自小客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經攔停後配合警方搜索,警方查獲二級毒品,警訊中也坦承案發前天有施用過,經案發時警方無告知原告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更未做駕駛人觀測表,也沒吊扣車輛,案發當晚也配合夜間偵訊,意識也清楚下做完筆錄,但數日後卻收到紅單。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係因員警於執行勤務時,見原告駕車連續切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遂上前攔停,嗣經原告同意搜索而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干,並採取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增定理由,不論駕駛人是查獲當日施用毒品或駕車同時吸食,亦不論體內殘留濃度為何,俱符合處罰要件,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且該該附表二即臚列「12、安非他命(Ampheta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萬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且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於橫向觀察上,該違規態樣之罰鍰金額部分,固未如同條項第1款規定(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依照被裁罰人之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之種類、繳納或到案期限之準遲,而有不同之罰鍰金額,但於縱向觀察上,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主管機關業已考量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對於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較為嚴重,因而於裁基準表中特別規範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一律裁罰法定罰鍰最高額9萬元,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經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

故本案本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9萬元,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附此敘明。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108年交字第263號卷第41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同卷第55、57頁)、舉發機關107年7月24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76011307號函(同卷第51-52頁)、108年7月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83017162號函(同卷第61-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同卷第63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卷第65頁)、調查筆錄(同卷第69-77頁)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無誤,堪認屬實。

此外,原告更於起訴狀坦承「經攔停後配合警方搜索,警方查獲二級毒品,警訊中我也坦承案發前天有施用過」之語,是原告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應堪採認。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前揭法文之適用,應予受罰,殊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免除違規責任,或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汽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舉發員警攔查,當場查獲車內有安非他命暨吸食器及殘渣袋,且經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則原告確已構成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是原告所稱其之前有吸、並不是當天或是騎乘當下在使用云云,容有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事實,自不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稱其駕車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經攔停後配合警方搜索,警方查獲二級毒品,警訊中也坦承案發前天有施用過,經案發時警方無告知原告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更未做駕駛人觀測表,也沒吊扣車輛,案發當晚也配合夜間偵訊,意識也清楚下做完筆錄,但數日後卻收到紅單云云。

惟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定。

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連續左右切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經員警攔停後查詢原告身分並發現原告有吸毒前科以及原告身上暨車上呈現毒品味道,並經原告同意之下搜索系爭汽車而發現系爭汽車駕駛座下面置有鑰匙包內藏有安非他命一包、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小包、毒品吸食器二組等情,有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李祐到庭證述屬實(本院108年交字第263號卷第110-111頁)、調查筆錄(同卷第69-77頁)在卷可稽,且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配合警方搜索」之語;

另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及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反應後,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認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以上開臺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且依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舉發員警係徵得原告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品,復徵得原告同意後,於107年5月6日1時10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7號卷第26至29頁)。

堪認現場員警係經原告同意之下對原告搜索系爭汽車,更進而基於原告同意下進入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內發現置放有安非他命一包、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小包、毒品吸食器二組進而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作為證據,亦有原告調查筆錄可憑,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以及員警所為對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車內置放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之搜索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

又原告經員警查獲其所駕駛系爭汽車上置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小包、毒品吸食器二組,核屬「因持有其他物件,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之現行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員警因之予以逮捕,原告既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則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小包、毒品吸食器二組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及同法第133條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之規定,員警自得扣押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小包、毒品吸食器二組,並以之作為證據。

本件員警觀察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違規被攔停後原告身上暨車上呈現毒品味道,以及經原告同意下進入系爭汽車內發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小包、毒品吸食器二組,均已如前述,原告即已符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可予以逮捕之法定客觀情事,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第88條第3項第2款、第13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搜索逮捕偵辦,尚難認定有何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則原告所稱,不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六)復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仍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1.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

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

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仍能安全駕駛,復未肇事,則其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

亦即,並非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即可逕認亦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

且此等處罰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為於施用毒品後復仍駕駛汽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及相互折抵之問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1,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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