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他,1,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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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翁賢能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起訴之勞動基準法行政訴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62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下略)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上訴審裁判費 3,000元合 計 3,000元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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