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全,6,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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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相 對 人 笠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順期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或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 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復為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條前段所明定。

再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另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有漏稅事實情形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條前段,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遂依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漏關稅額處 1.5倍罰鍰,併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漏營業稅額處0.6倍罰鍰,爰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109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處緝私條例罰鍰新臺幣(下同)89萬9074元、營業稅罰鍰9萬5,100元,並追徵所漏關稅52萬3,52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46 元、營業稅15萬7,057元,經預扣押金68萬1,624元後,尚欠罰鍰99萬4,174元;

而聲請人前開處分已於109年2月12日送達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未就本件罰鍰提供適當擔保等情,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戶籍資料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堪以信實。

則本件係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現處分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但相對人未提供適當之擔保,且核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僅100 萬元,顯難以擔負本件罰鍰;

是聲請人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自得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假扣押。

故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99萬4,174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許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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