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年簡,1,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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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年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祖松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0樓 之0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
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廖云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部訴決字第1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2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軍職退伍支領退休俸人員,並由被告支付其退撫新制施行後(以下簡稱新制)年資之退休俸。

原告於民國96年8月1日起再任銘傳大學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已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3,140元,經被告依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系爭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2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4月16日台管業一字第1081443957號函,通知原告於接獲該函30日內繳回已領107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之新制退休俸49,023元(即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原告訴願後,經銓敘部108年9月11日部訴決字第105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原告於108年11月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處分所依據系爭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業經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宣告違憲,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判決撤銷即溯及失效,自107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退休俸之扣除,依本質不平等法律所為自當返還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公佈之釋字第781號解釋文已明確指明系爭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自本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始向將來失其效力,原處分作成於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之前,系爭服役條例條文仍有效,自難認原處分有適用法令之違誤,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聲請人為立法委員江啟臣、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並非原告,本案件非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依釋字第177號、185號、592號等大法官解釋意旨,原告自不能主張溯及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107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83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7年6月23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支領退休俸之退伍軍職人員,於96年8月1日起再任銘傳大學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已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3,140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投保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註資料、銘傳大學107年9月20日銘校人字第107011062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是被告依前揭規定,通知原告自系爭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即107年8月1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權利,並請原告繳回107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溢領之退休俸49,023元(16,341×3=49,023),核屬有據。

㈡次按大法官對審查法令結果宣告之方式與其解釋之效力密切相關,而歷來大法官解釋所發展出來之模式分別有:合憲宣告、合憲非難、違憲但不失效、違憲並立即失效及違憲定期失效之五種類型。

其中「違憲並立即失效」類型中,又有拒絕適用主義(美日制度)、撤銷主義(於裁判生效日起或定相當期間過後,違憲之法令失其效力,奧國制度)及無效主義(違憲法令自始並溯及既往的失效,德國制度)等三種立法例,而我國釋憲機關解釋之效力,全賴大法官之解釋例所創設,並發展成為與奧地利極為相似之模式,此表現於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前段:「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容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解釋文雖僅指統一解釋,事實上憲法解釋亦同,自公布當日生效。

但解釋文另定者,從其規定。

因此,若解釋文的內容是宣告某項法律條文違憲,且未定該法律條文失效日期者,當然隨解釋生效之當日起失其效力。

通常解釋文的用語:「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應即失其效力」、「應不予適用」等,效果並無不同,此即大法官解釋效力向將來發生之原則。

至於人民用盡訴訟途徑經確定終局裁判後據以聲請之案件,大法官解釋對之亦有效力之例外情況,則限於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及司法院釋字第686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參吳庚、陳淳文著,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103年9月增訂版,第730至738頁)。

佐諸大法官會議宣告某項法令違憲時,其法律效果當然失效,但其仍特別指稱「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釋字第781號解釋文)或「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

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失其效力」(釋字第749號解釋文)等語,足證其有意使法令因違憲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自特定日起失其效力,以作為通案性解釋效力,其用意兼有維持既有且已完成法律效力之法律秩序,並給予立法者相當修法期限以糾正違憲規定。

由是觀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法令違憲之效力,係向後失效,僅於其係大法官解釋之原因案件或已聲請解釋但未及合併辦理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經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宣告違憲應溯及失效等語;

惟查:系爭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3日公布施行,國防部以107年9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9810號函,通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被告、臺灣銀行等,系爭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人員,應於108學年度起(107年8月1日)停止領受退休俸及贍養金,並同時停止辦理優惠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遂於108年4月16日依國防部前揭函文意旨作成原處分。

嗣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1號解釋,宣示系爭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國防部隨即以108年10月14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2548號函,通知被告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關退休人員就(再)任私立學校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休(俸)金,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佈之日即108年8月23日失其效力等語,亦有國防部108年10月14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25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依前揭事實觀之,原處分作成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之前,系爭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有效之時,且原告本件訴訟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或已聲請解釋但未及合併審理之案件,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效力之說明,系爭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有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但其違憲失效之法律效力係自108年8月23日始行發生,該規定於108年8月22日以前仍屬合憲且有效之法律,原處分追繳原告已領107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新制退休俸49,023元,尚無違憲疑義,應屬適法之處置。

至於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退休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該停發原告退休俸之法律效力僅存在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間,經核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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