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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年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勝畯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訴請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7,124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依首揭法律規定,應先辨明本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何,以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復據予定管轄權法院。
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故本件乃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7,124元,屬定期給付性質,以原告52年次,其權利存續期間為原告生存期間,合理觀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期間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是原告訴請被告按月給付1萬7,124元,以原告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萬4,880元(17,124x12x10=2,054,880),已逾40萬元,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準此,本件原告乃以公法人之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告,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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