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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第18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 、3 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二、經查:
(一)聲請人固提出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勞工法庭之108年度救字第302號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民事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得不高,尚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復觀諸聲請人108年度所得資料,固僅查得聲請人108年度有股利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53元,有獎金所得共29,400元,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暨其他所得共303,444元,有聲請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聲請人向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職業資料,109年7月9日任職新光人壽、服務年資為5年、年收入/營業額267,000元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1份存卷可按,足認聲請人具有固定職業,衡情應有一定收入而未達於經濟窘困之程度。
(二)再者,聲請人未曾有強制停卡之紀錄,且目前使用1張有效信用卡之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在卷可證,堪信聲請人未欠缺經濟上之信用。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是以,聲請人並未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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