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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即 原 告 樓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復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並於105 年7 月28日假釋出獄。
聲請人因求職困難,名下亦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是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第18號判決參照)。
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3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要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據(見本院卷第16頁),證明其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然低收入戶卡僅係證明聲請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准予生活扶助之標準,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屬二事。
又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聲請人106 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27,657 元、財產為28,000元,107年度所得為161,157 元、財產為28,000元乙節,有聲請人106 年、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參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徵收之裁判費數額僅2,000元,依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實難認聲請人已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是聲請人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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