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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10號
原 告 徐禎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載之被告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俾利本院將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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