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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11號
原 告 郭顏含笑
郭宗仁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109年度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關於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2人之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長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系爭房屋於民國93年10月23日遭人縱火,被告以渠等未居住系爭房屋為由,改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渠等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被告濫用行政裁量,致渠等於107年、108年溢繳稅款新臺幣(下同)77,598元,經請求國家賠償後,被告仍以109年4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000162號函作成拒絕賠償決定,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7,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更改系爭土地地價稅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見本院109年度國字第15號卷第9頁)。
三、查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
而原告無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有本件109年8月20日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又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更改系爭土地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部分,因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則其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應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如所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者,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損害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本應一併裁定駁回,本院民事庭109年6月11日109年度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未及審酌於此,就原告提起國家賠償部分,逕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自有違誤。
原告原起訴國家賠償部分,係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為保障原告訴訟權,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又被告設臺北市○○○路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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