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稅簡,18,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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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18號
11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許瓊尹
張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2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25,192,847元、營業淨利24,365元、其他收入0元及全年所得額24,437元,被告原暫按申報數核定,嗣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1年5月至104年12月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中101年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1,421,868元,乃調減營業收入總額,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13,770,979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1,101,678元,另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核增其他收入913,749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2,015,499元,應補稅額342,634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申請復查,被告認原告以「電話儲值卡」不實外銷,旋即以低價快遞報關進口,申報出口報單及虛增零稅率銷售額,以108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8004180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追減營業收入總額13,770,979元及營業淨利1,101,678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9年8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247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移送意旨係以原告之進項不實,進而推論該年度銷項與外銷電話儲值卡之交易並非真實,而非實質舉證原告確有幫助開立不實發票之情事,顯與前揭規定與相關實務判決意旨相違背,被告逕予核定原告101年度其他收入為913,749元,於法相違:⑴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01年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11,421,868元,按該金額核調其他收入913,749元,並經被告移送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云云。

惟查,前述刑事判決經涉案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廢棄,且全案確定在案,高院刑事判決當中均明確認定原告與鉅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威公司)間進項之交易、原告與全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全宇公司)間之交易均屬真實,且另群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永公司)亦非如被告所主張之虛設行號公司,實無從逕自推論原告與群永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偽,故難逕此直接認定原告有不實交易並冒開不實發票之情事,被告仍依前揭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與相關實務判決意旨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再者,由被告最初移送本件原告、鉅威公司、群永公司等涉案人所憑之依據,無非係憑藉訴外人廖淑娟所製作之案關稽查報告,以該等公司進項不實,進而推論並無相關貨物得以銷售予其他下游廠商,據此認定原告銷項不實等情事。

惟原告上游廠商鉅威公司之所以經訴外人廖淑娟認定99年間至104年間交易異常比例高達98.62%已屬有誤,實係因廖淑娟將鉅威公司於該期間內所有進貨金額母數,扣除掉該公司確實向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全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真實購買電話儲值卡之金額後,剩餘金額作為分母,並將該公司遭移送偵辦所開立發票之金額作為分子計算而得,前述認定進項不實之推論,實不足採信,此觀鉅威公司另案提起行政爭訟並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行政判決即明。

此外,前述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判決亦認定原告上游之鉅威公司相關進貨為真實,更無從由此論斷原告向鉅威公司之交易亦為不實。

由此足徵,本件原告遭認定有開立不實發票之情事,全然係被告機關以錯誤之論證基礎所推論而出,已難據此認定原告再向鉅威公司或其他上游供司進項之交易均為不實,進而推論原告101年度銷項交易不實而有開具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

⑵被告所認定原告於101年間涉嫌開立不實發票之交易對象包含曜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曜強公司)等營業人,而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曾函詢原告相關下游交易廠商是否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

而涉及本件101年原告之交易對象,包含原告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以及原告與全宇公司間之業務交易往來,均經該等公司函覆刑事庭法院明確表明有與原告公司有業務交易之往來,此觀宏碁公司108年3月7日陳報狀並檢具相關發票為據,以及全宇公司108年3月28日說明書,可徵本件原告101年間與宏碁公司、全宇公司間之交易均屬真實,而非如被告所認定係幫助該等開立不實發票以協助其等公司抵扣稅額。

且實際詳觀原告經被告移送於101年涉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對象,其中全宇公司佔有較高之比例,而由前述全宇公司函覆法院之說明,亦足徵明相關交易確屬真實,實無被告所認定交易不實之情事。

⑶依照復查決定所援引之財政部賦稅署106年3月3日臺稅財所得字第10504660050號函釋,姑且不論原告並無如原處分、復查決定或另案行政判決所稱虛報零稅率冒退營業稅額之情況,而前述函示意旨亦明確說明,設若在有該類冒退營業稅額之前提下,亦不得依照涉及虛開發票之金額逕行核定所得額之認定。

惟查,依照日前被告說明有關原告101年非營業收入913,749元部分係以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其主張原告虛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而核定為913,749元,另加計利息收入72元,故合計全年所得額為913,821元,以此命原告補徵稅額,顯仍以涉及虛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以核算全年度所得額之金額。

基此,復查決定之作成一方面係以前揭財政部賦稅署106年3月3日臺稅財所得字第10504660050號函釋為據,卻又另行維持原第2次核定依據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透過虛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作為全年度所得額之計算,矛盾之處顯而易見,而本件訴願決定亦未詳查前述情事,自應併予撤銷。

⒉被告主張之進貨來源分析認定鉅威公司於101年度僅有電話儲值卡可供銷售,據此認定原告之銷項即與訴外人宏碁、全宇商業、群永公司等下游廠商交易並非真實,亦無足取:⑴被告另稱原告上游廠商之一鉅威公司主要進貨來源為統振公司(貨物為電話儲值卡)、優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卡公司,業經另案移送偵辦)以及方秀利之談話記錄,遂稱鉅威公司101年度應僅有電話儲值卡可供銷售云云,然查,鉅威公司實際向原告銷售貨物之品項實際涵蓋其他各類電子零組件儀器,以及相關大型快速印表機之周邊零件耗材,有鉅威公司相對應出貨單內容可茲為證,由此足徵被告所稱101年間鉅威公司僅有電話儲值卡可供出貨予原告,顯非事實。

⑵況鉅威公司僅為原告之上游廠商關係,該公司具體向何人進貨、進貨之品項、金額為何等具體內容等事項,衡諸一般商業慣例,此均為各該公司內部之重要商業秘密,實非原告公司可得知悉,亦難以鉅威公司之進項狀況以此論斷該公司前揭銷貨予原告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

另就被告主張鉅威公司之上游廠商優卡公司因開立不實發票另遭移送偵辦,然實際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09號),優卡公司涉案人員為該公司負責人徐金龍(已歿),涉嫌預見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行為。

然而,於該起訴書所示取得優卡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而申報不實進項發票之公司,分別為旺琳實業有限公司、全誠國際有限公司、系統上線資訊有限公司、捷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並無「鉅威公司」。

換言之,即使該起訴書提及優卡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嫌疑,但其中並無鉅威公司取得優卡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申報不實進項之描述,亦難據此認定鉅威公司進項部分有所不實,並推論其並無銷售貨物予原告公司。

⑶另依照方秀利於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案件之陳述可知,方秀利已明確說明有關其於107年7月22日接受臺北關製作之訪談紀錄內容,顯有疑義,實難以此論斷鉅威公司在102年度僅有電話儲值卡可供銷售之情。

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業已明確調查認定有關原告出口電話儲值卡之交易真實性,實無如被告所主張有虛假出口以冒退營業稅額之情事,本件復查決定剔除調整原告101年度原申報之營所稅資料,實屬有誤:⑴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結果,有關鉅威公司實際上有從事電話儲值卡之買賣,被告亦於另案刑事審理過程中證稱有關統振公司之交易係屬真實,此同樣為另案行政法院採認,單就鉅威公司於案關期間向統振等營業人購入電話儲值卡之交易金額高達數億元,並另再由鉅威公司轉售予原告與群永公司。

且查,原告公司向鉅威公司於購買電話儲值卡之金額於案關期間亦高達1億6千萬餘元,倘若相關涉案公司僅僅係為了冒退營業稅,又何須進口如此鉅額之電話儲值卡,以冒退數百萬元不等之出口貨物營業稅之退稅額?實有違常情,故由前述刑事判決之結果即可知,原告並無虛假出口電話儲值卡以冒退營業稅之情事。

有關原告出口電話儲值卡之物流真實性,尤以無論原告或係群永公司進、出口貨物均有依法申報並完成通過,且涉案期間內之進、出口多次,均未見海關查獲異常,甚而相關報關資料亦經海關表明均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倘果真有如被告所稱虛假出口之情事,且仍在刑事案件審理調查當中,實殊難想像海關會將相關不利之證據予以銷毀,實足徵相關出口交易之真實性。

再者,雖海關另有查獲一筆貨物外包裝上有出口時之航空標籤,據此主張該筆貨物係屬同批貨物出口後進口云云(進口報單編號:CX04710N8795),然此亦僅僅為一筆貨物之進出口情形,實難進此直接認定原告於案關期間內所有之出口、進口貨物均屬相同之貨物,此亦為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此均難認有被告所稱虛假出口冒退營業稅之情。

案關刑事判決亦明確認定相關進出口貨物時均有依法報關、清關流程,並認定案關電話儲值卡並非僅有語音功能而無法排除得用以上網或其他供用,對於稅務單位提出出口貨物送址之疑義亦有傳喚快遞業者到院說明釐清。

此外,案關刑事判決更明確就有關Talent公司之付款紀錄為詳加調查論述,並採認有關帳號金流確實係於香港地區所匯入包含原告與群永公司之帳號,並不因匯款人填寫之相關地址資料而有影響認定交易之真實性。

綜觀以上,有關原告與群永公司外銷電話儲值卡之交易已足徵為真實交易,核非被告所主張係為冒退營業稅額所為之虛假循環交易。

⑵被告原處分與復查決定調整原因有關開立不實發票之金額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96號行政判決認定原告出口電話儲值卡、冒退營業稅乙節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調查後,將原地院一審刑事判決撤銷,且其中涉及冒退營業稅額而成立詐欺取財罪部分,以及部分涉及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逃漏稅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

則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原告在101年至104間涉嫌假出口電話儲值卡,認為無任何銷貨事實、進貨事實,以核定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淨利、非營業收入等部分,再以復查決定調整營業收入、營業成本以及營業淨利為0元部分之事實顯有違誤。

何況,被告亦未能據理說明何以涉及到虛假外銷事實即將原告該年度所有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等費用資料予以排除,亦得足徵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違誤。

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明確認定原告與全宇公司間之交易係屬真實,且群永公司亦非如被告所稱為虛設行號之公司,被告主張虛開發票金額為11,421,868元實屬有誤,原處分、復查決定應予撤銷:⑴被告日前彙整之原告開立不實發票之明細及依據附表,固將有關原告與全宇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並將相關發票金額之8%核定為原告非營業收入云云。

惟查,有關原告與全宇公司間之交易,業由原告提出相關該公司之函覆資料以茲證明其真實性,此外案關刑事判決亦認定包含原告與全宇公司在101年度間之交易,業經由刑事法院之函詢調查,並詳實調查雙方間交流交易,均足已堪認交易之真實性,且就相關金流之部分亦非如被告提出之金流分析所主張之情事,足徵原告與全宇公司間交易之真實性。

再查,原告與全宇公司間之交易金額於101年度為7,700,337元,此亦佔被告認定之虛開發票金額11,421,868元約67%,相關交易既經案關刑事判決認定為真實,又經刑事法院調查之真實交易額度占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為虛開發票額度比例甚高,並以此作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補課徵營業稅之基礎,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應予以撤銷重為處分。

⑵有關群永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之所以被認定有虛開發票之情事,無非係因被告認定該公司同為案關刑案之涉案公司,且群永公司亦為虛設行號之公司云云。

然查,依照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有關群永公司與其他營業人間之交易係屬真實等情節,均足堪認該公司並非如被告主張之虛設行號。

基此,姑且不論案關刑事偵查或法院判決均為認定原告與群永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偽不實而有涉及開立假發票之情事,被告亦未能就此據提為實質之舉證之責,實難逕將原告與該公司交易認定為虛假交易。

⑶曜強公司雖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予以裁處,然依前揭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尚難據此直接認定本件原告果真有與該公司進行不實交易、虛開統一發票之違章事實。

承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既經二審法院廢棄,且原先亦係僅以前揭該公司遭裁處之前案為據而已,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交易已實質盡核課處分之舉證責任。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進貨來源:原告101年度進貨為24,893,876元,進貨來源為鉅威公司24,887,576元、金品百貨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2,500元及掌聲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聲公司)3,800元,茲就原告與鉅威公司、金品公司及掌聲公司交易查核說明如下:⑴就原告向鉅威公司進貨金額24,887,576元交易情形查核: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分析鉅威公司主要進貨來源為統振公司及優卡公司,①統振公司依據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原告向統振公司進貨,進貨之內容為電話儲值卡。

②優卡公司:查其登記營業項目為手機及手機週邊零件批發,惟核鉅威公司取具優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卻為電腦週邊設備及零件等,與優卡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關。

次依優卡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貨來源明細主要進貨來源為統振公司、成洺有限公司、奇多實業有限公司、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多實業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等,經核除統振公司外,其餘進貨來源係遭移送偵辦刑責或遭法院判決認定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又優卡公司為「林源洋及陳進和虛設行號集團」37家虛設行號之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可稽。

且其101年度有關電腦週邊設備及零件之進項來源是同為37家虛設行號之營業人或為經法院判決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至原告指稱依據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9號起訴書所示取得優卡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分別為旺琳實業有限公司、全誠國際有限公司、系統上線資訊有限公司、捷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及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並無「鉅威公司」一節,經查可能是參酌調證人林海威證詞誤認為鉅威公司取得優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儲值卡,而未遭起訴。

基上,因優卡公司當年度僅有電話儲值卡可供銷售,鉅威公司應無向其進貨電腦週邊設備及零件,亦無銷售與原告之可能,故難認定雙方確有交易事實。

物流部分:鉅威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得所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運費支出僅643元,員工3人,扣除其負責人孫慧玲(筆錄承認無負責任何業務,僅掛名負責人),員工僅2人,運輸設備列報0元,如何提供業務服務,滋生疑義。

依鉅威公司出貨單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而原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依原告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查無進貨運費,按交易雙方皆非相同地址,貨物如何運送一節而論,難證其有交易事實。

金流部分:經核原告取具鉅威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資料及原告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原告101年度應付鉅威公司26,131,960元(進貨金額24,887,576元+營業稅額1,244,384元),已付金額為10,204,748元,尚有應付帳款餘額15,927,212元,原告給付鉅威公司款項均為當日現金存入旋即轉出相當金額與鉅威公司,且依鉅威、群永、丞鷹、碁勝資金追查流向表,101年現金領取人為林家雯、吳中平及為林伸達,均非原告員工。

按其支付貨款之資金來源均非原告存入,且無法與交易明細核對,資金亦無法勾稽,顯見原告帳戶係為安排資金付款流程使用,無法證其確有支付貨款之事實。

⑵就原告向金品公司進貨金額2,500元交易情形查核:依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金品公司依101年度行業代號為小五金批發及零售式量販店,與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無關,原告雖提示金品公司進貨發票知其交易內容為拉桿旅行箱,惟無訂購單、收貨及運送資料可供查核,且查原告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並無銀行匯款資料,是原告與金品公司間無物流及金流可核對,實難認定有真實交易之情事。

⑶就原告向掌聲公司進貨金額3,800元交易情形查核:依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掌聲公司101年度營業人名稱為雲端僑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變更營業人名稱,行業代號為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零售,與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相關。

然原告未提示發票及帳簿憑證,無法得知交易內容,亦無訂購單、收貨及運送資料可供查核,且查原告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並無銀行匯款資料,是原告與掌聲公司間無物流及金流可核對,實難認定有真實交易之情事。

⑷被告再依銀行存款支出及餘額資料分析核對原告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及「應付帳款」申報資料,難認進貨申報交易屬實:①銀行存款:原告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報銀行存款132,078元,惟核其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活期存款存摺,101年12月31日餘額為141,078元,顯有不符。

②應付帳款:原告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報應付帳款14,077,237元,顯屬有誤,按101年度應付帳款依被告答辯為進貨金額加營業稅額合計數共26,138,575元(鉅威公司24,887,576元+1,244,384元、金品公司2,500元+125元、掌聲公司3,800元+190元);

依據原告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銀行存款支出金額統計表分析101年度支付鉅威公司10,204,748元,應付帳款餘額合計數應為15,933,827元(26,138,575元-10,204,748元)。

基上,原告未就差異數提供帳簿憑證供核及說明差異原因,被告就整體金流分析,亦難認原告申報進貨屬實。

⒉銷貨對象:依原告提示之101年度銷貨明細表銷貨對象為宏碁公司3,771元、曜強公司866,560元、全宇公司7,700,337元及群永公司2,851,200元,合計為11,421,868元,經核與原告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相同。

茲就原告與宏碁公司、曜強公司、全宇公司及群永公司銷售交易查核說明如下:⑴就原告銷貨與宏碁公司之銷售額3,771元交易情形:原告雖提出金品公司發票,證明其進貨(拉桿箱)來源2,500元,惟未提出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及金流供核,難認有進貨事實。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該交易亦與原告營業項目未合,實難認定有真實交易之情事。

原告主張宏碁公司函復刑事法院與原告之交易均為真實,實無被告所認定交易不實之情事,委不足採。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出售拉桿箱交易屬實,因出售拉桿箱交易與原告本業無關,核其銷售所得1,271元(銷售額3,771元-進貨成本2,500元),亦應列為其他收入,惟較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核定其他收入302元(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3,771元×8%)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維持原核定。

⑵就原告收取曜強公司貨款情形難認定有真實交易之情事:曜強公司以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零售為業,原告101年度主要進貨對象為鉅威公司,依前開進貨來源分析鉅威公司僅有電話儲值卡可供銷售且難認原告進貨申報交易屬實,是原告與曜強公司有關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交易實難認為真。

金流部分:經核原告銷售曜強公司之應收帳款,收取後當日隨即現金提領相當金額或以現金存入,金額不符,無法證明係曜強公司存入,難證有交易事實。

且曜強公司因取具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認定其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裁處罰鍰,曜強公司已繳納罰鍰,未申請復查確定在案。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難認原告與曜強公司間交易屬實。

⑶就原告收取全宇公司貨款情形難認有真實交易之情事:原告101年度主要進貨對象為鉅威公司,依進貨來源分析鉅威公司僅有電話儲值卡可供銷售且難認原告進貨申報交易屬實,是原告與全宇公司有關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交易實難認為真。

金流部分:經核原告銷售全宇公司之應收帳款,收取後當日、次日或次一營業日隨即轉出相當金額或轉付鉅威公司相當金額及以現金提領相當金額,並循此模式反覆操作資金流程;

或由鉅威公司員工現金提領;

或收取日期差距超過1年以上;

或102年的帳款較101年的帳款先收取;

或匯款存入金額不符,資金異於營業常規,自上述資金往來之帳面資料觀之,可說是一日過水之資金操作,難謂屬實際之買賣金流。

原告未提示訂購單、收貨及運送資料供查核,全宇公司亦未提供原告101年度出貨單供核,僅附原告102年度出貨單,且其出貨單「客戶簽收」欄:無簽收證明,「製表」欄:為電腦登打Eegle,無法查核何者製作,亦無法證明其出售單是否屬實。

且全宇公司因取具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認定其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裁處罰鍰,全宇公司已繳納罰鍰,未申請復查確定在案。

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全宇公司間之交易屬實一節,經被告查核①全宇公司僅附原告102年度出貨單,未提供101年度出貨單供核。

②被告依據原告進貨來源及金流資料分析核認原告與全宇公司有關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交易實難認為真,已如前述。

③且全宇公司亦依取具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裁處罰鍰確定。

④另就原告銀行存款資料分析原告申報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按刑事與行政訴訟因法律規範目的有別,事實各自認定,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基上,原告並無相對應進貨,如何有貨物銷售?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被告依職權查核認定原告有虛進虛銷之情事,尚無須受刑事判決所拘束,難認原告與全宇公司間交易屬實。

⑷就原告收取群永公司貨款情形難認有真實交易之情事:鉅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孫慧玲,惟實際係由蔣德發(孫君前配偶)及林海崴負責經營,蔣君負責工程,林君負責技術及業務,2人均可使用鉅威公司印章及存摺。

同時林海崴亦係群永公司之業務經理,群永公司之業務均由其處理。

另原告出口電話儲值卡之業務,係受群永公司經理林海崴之邀請一同合作,最初並由群永公司經理林海崴指導。

林海崴既同時為鉅威公司及群永公司處理業務及指導原告之業務,為追求較高利潤,鉅威公司與群永公司及原告應可直接向電話儲值卡之供應商進貨,無須先由鉅威公司進貨再轉賣與群永公司及原告,是渠等間不合常情之交易應係基於其他目的。

另原告業務助理方秀利坦承將出口復運進口之電話儲值卡退回予鉅威公司後,復由鉅威公司在國內銷售,及出口貨物所核退之營業稅,扣除運費、保險費、報關費用與原告、鉅威公司相互匯款之手續費後,係由原告、鉅威公司均分。

是佐以方秀利104年7月22日談話紀錄,鉅威公司與群永公司及原告為獲取冒退營業稅之利益,須先由鉅威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群永公司及原告,即須從鉅威公司取得進項憑證,再由群永公司及原告以假出口方式,退回從鉅威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

另查得群永公司及原告取得外匯收入之外匯通知書匯款人地址,為鉅威公司登記地址之英譯等情,顯見渠等間之交易,係為獲取冒退營業稅款之「收益」所刻意安排。

有關原告及群永公司假出口真退稅遭稽徵機關補徵營業稅事件,其中原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駁回確定;

群永公司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

至有關原告主張方秀利104年7月22日談話紀錄內容,業於另案刑事審理並非實在,實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從事虛假交易之情事一節,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雖以方秀利所為之自白無法證明其出於任意性為由,否定方秀利104年7月22日談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惟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二者證據法則(如證據力)之要求亦不相同,何況本件為稅捐稽徵案件,所以刑事案件排除之證據,在本件未必必然排除。

觀乎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係以檢察官未能提出諸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人證證明方秀利所為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認定方秀利104年7月22日談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然該供述證據雖無法證明其出於任意性,惟其情節於稅捐稽徵案件上尚屬輕微,若排除該證據之使用將有違租稅公平之公共利益,因此,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件仍非不得引用方秀利104年7月22日談話紀錄,據以認定課稅事實。

金流部分:經核原告銷售群永公司之應收帳款匯款人非群永公司,而係原告本人,難以認定有給付事實;

另查鉅威公司與群永公司及原告銀行往來資金明細資料,查得非公司員工等人先以現金存入群永公司及原告之銀行帳戶,旋於當日自上開二公司轉入鉅威公司銀行帳戶後,即由群永公司員工自鉅威公司帳戶轉出或提領現金(進出之金額又幾為同額),並循此模式反覆操作資金流程。

上開資金流程異於營業常規,顯係安排,自上述資金往來之帳面資料觀之,可說是一日過水之資金操作,難謂屬於實際之買賣金流,遑論原告出口外匯存入,匯款人地址為鉅威公司之營業地址,足證渠等勾串之事實。

益證鉅威公司與群永公司及原告間有關系爭電話儲值卡之交易,主要係為冒退營業稅所作之租稅規劃,難以認定有實際交易事實。

⑸被告再依原告銀行存款收入分析核對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申報資料,難認銷貨申報交易屬實:①應收帳款:原告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報應收帳款14,989,635元,惟核原告101年度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1,421,868元及外銷零稅率銷售額13,770,980元,即應稅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1,421,868元加計營業稅額571,093元合計內銷應收帳款11,992,961元(宏碁公司3,960元+曜強公司909,888元+全宇公司8,085,353元+群永公司2,993,760元);

外銷應收帳款13,770,980元;

101年度應收帳款為25,763,941元(11,992,961元+13,770,980元)依據原告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銀行存款存入金額統計表分析,101年度應收帳款收款合計數為2,098,896元(全宇公司1,827,210元+曜強公司271,686元),則應收帳款餘額數應為23,665,045元(25,763,941元-2,098,896元),列報顯有違誤。

基上,原告未就差異數提供帳簿憑證供核及說明差異原因,被告就整體金流分析,亦難認原告銷貨與宏碁公司、全宇公司、曜強公司及群永公司交易屬實。

⒊原告無銷貨事實申報外銷出口零稅率銷售額,冒退無進貨事實之進項稅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確定,原告主張101年度並無任何進口快遞貨物之紀錄及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出口外銷電話儲值卡之交易屬真實一節,核不足採: ⑴經查原告申報外銷收入13,770,979元部分,同一事實營業稅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依事證調查審認原告係無銷貨事實申報外銷出口銷售額,再利用營業稅法外銷貨物可適用零稅率退稅之規定,冒退無進貨事實之進項稅額,而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駁回確定。

⑵至原告主張復查決定所援引之財政部賦稅署106年函釋意旨既明揭不宜以開立發票金額8%認定所得額,卻又維持第2次以相關發票金額之8%核定913,749元為非營業收入,適用法律上顯有矛盾之處一節,查營業收入總額13,770,979元係外銷收入,被告基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認定原告難證其有外銷貨物之實,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函意旨核定0元,已如前述;

另以原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11,421,868元,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定其他收入913,749元(11,421,868元×8%),二者課稅事實、課稅範圍及課稅依據並不相同,原核定並無違誤。

⒋被告復查決定之作成非單純依循「進項不實逕予推論銷項不實」之邏輯所為,而係審酌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相關談話筆錄、下游廠商之帳證及發票資料、銀行存摺、銀行大額提領人資料等事證,就物流及金流加以分析,經判斷原告銷貨與曜強公司等部分並無實際銷貨,外銷部分並無真實外銷所為之核定,已如前述,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規定無違,況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數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處分之本質,對於當事人間私經濟行為發生之原因,稽徵機關尚無從得知,如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

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

又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若違背上述義務,致稽徵機關無從據以認定課稅事實者,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原告迄未提供其銷貨交易全部案關事證,被告依調查事證核定當無違誤。

⒌綜上,被告復查決定以原核定其他收入913,749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將原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3,770,979元及營業淨利1,101,678元,分別追減13,770,979元及1,101,678元,變更核定均為0元,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101年間是否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宏碁公司、曜強公司、全宇公司及群永公司?㈡原告於101年間是否不實外銷「電話儲值卡」虛增零稅率銷售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

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另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⒉另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經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釋在案,又財政部86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略以:「本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標準認定。

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

究上揭函釋內容,無非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範本旨,指明營利事業虛開或出售發票之收益亦屬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仍應依其收益資料核實認列,並於無法查得此收益資料時,以統一之標準推計其所得額,以為課稅之基礎,其性質(類)屬「同業利潤標準」;

且上揭函釋依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係參酌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屬省、市各主要稽徵機關實務處理意見,及由各該稽徵機關處理是類案件及法院判決所發現之業界利得,予以彙整分析而得,足信該8%之收益標準,尚符於事實,可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已規定,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是應無違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

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不論營利事業其營業項目為何,縱係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如獲取一定利益,仍應按其收益金額予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在非營業收入(例如本件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違反其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又無法取得直接證據,倘因此放棄課稅,對於誠實保存營業課稅資料並據實報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實有違租稅公平;

是以非營業收入採行類似「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營利事業如有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情事,且未能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苟稽徵機關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時,依前揭函釋意旨就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核定所得額,應為法之所許。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974頁)、復查決定(見本院卷一第39至5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55至6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本件原告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認定原告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以及不實外銷「電話儲值卡」虛增零稅率銷售額而重新核定,茲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營業人是否為實際交易,以及是否不實外銷「電話儲值卡」虛增零稅率銷售額,分述如下:⒈關於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宏碁公司部分:⑴經查,原告開立附表編號1-1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宏碁公司,銷售品項為拉桿箱2件,且宏碁公司於102年1月2日匯款予原告,宏碁公司亦表示與原告交易僅有1次,係購買拉桿箱2件等情,有上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66頁)、原告第一銀行內科區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三第316至318頁)及宏碁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三第264頁)在卷可參,又原告係於101年11月19日向金品公司購買拉桿旅行箱2件等情,有金品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30頁),可徵原告銷售拉桿箱2件予宏碁公司,宏碁公司並給付貨款予原告,且原告係向金品公司進貨上開拉桿箱之情,足認原告與宏碁公司間確有交易之事實。

⑵被告雖以原告未提示發票帳簿憑證及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亦無訂購單、收貨及運送資料可供查核等語置辯。

惟衡以該次交易金額僅3,960元,且宏碁公司為全球知名科技公司,應無甘冒風險與原告從事不實交易之可能,則縱使原告未提出相關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訂購單、收貨及運送資料,亦難遽以認定原告與宏碁公司間未有實際交易。

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⑶原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1之統一發票銷售拉桿箱2件予宏碁公司為實際交易之事實,固如前所認定,惟依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四第4至6頁)所示,拉桿箱銷售難認與原告本業相關,故其銷售所得1,271元(銷售額3,771元-進貨成本2,500元),應列為其他收入,此較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核定其他收入302元(3,771元×8%)為高,是被告就此部分維持核定其他收入為302元,並無違誤。

⒉關於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曜強公司部分:經查,原告開立如附表編號2-1至2-7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曜強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件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原告迄今仍應保存本件相關憑證,惟原告卻未能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無從得知原告與曜強公司交易之內容為何。

又曜強公司於101年5月10日至102年6月30日進貨,金額計2,458,414元(不含稅),未取得交易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7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22,920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於106年4月17日裁處罰鍰122,920元,有上開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1039頁)附卷可佐,且曜強公司未申請復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57頁),可徵原告與曜強公司間未有實際交易。

另原告雖稱本件係銷售電子零件予曜強公司,並向鉅威公司進貨電子零件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7頁),惟觀諸鉅威公司101年進項來源明細(見原處分卷第1136至1141頁),關於電子零件之進貨金額僅1,619元,實難認鉅威公司有電子零件銷售予原告,原告再銷售予曜強公司之可能,益徵原告與曜強公司未有實際交易。

再者,原告與曜強公司於101年5月10日至102年6月30日間交易金額高達2,458,414元,卻未能提出任何與曜強公司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如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簽收紀錄、帳簿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原告確有銷貨給曜強公司之可能,實難認原告與曜強公司之交易為真。

是被告認原告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2-1至2-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曜強公司,並無違誤。

⒊關於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全宇公司部分:⑴經查,原告開立如附表編號3-1至3-33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全宇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件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原告迄今仍應保存本件相關憑證,惟原告卻未能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無從得知原告與全宇公司交易之內容為何。

又全宇公司於101年5月至104年6月間進貨,金額計36,689,330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原告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200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34,467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於105年8月25日裁處罰鍰100萬元,有上開裁處書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038頁),倘全宇公司與原告之間之交易為真,面對前開高額罰鍰之行政處分,理應提起行政救濟,然全宇公司就上開罰鍰處分未申請復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57頁),可徵原告與全宇公司間並未有實際交易。

另原告雖稱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係銷售電子零件予全宇公司,並向鉅威公司進貨電子零件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7頁),然觀諸前開鉅威公司101年進項來源明細,關於電子零件之進貨金額僅1,619元,實難認鉅威公司有電子零件銷售予原告,原告再銷售予全宇公司之可能,益徵原告與全宇公司未有實際交易。

再者,原告與全宇公司101年間交易金額合計高達7,700,337元,卻未能提出任何與全宇公司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如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簽收紀錄、帳簿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原告確有銷貨給全宇公司之可能,實難認原告與全宇公司之交易為真。

是被告認原告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3-1至3-3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全宇公司,並無違誤。

⑵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確定判決,主張原告與全宇公司之間為真實交易云云。

然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依本件調查所得相關證據自為認定。

又原告雖稱有金流紀錄有相對應之款項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足徵原告與全宇公司交易真實性云云,惟觀諸原告第一銀行內科區分行存摺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16至318頁),全宇公司分別於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19日匯款678,510元、1,148,700元予原告,原告隨即於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20日以現金提領相當於前開金額,衡以現今商業交易係以匯款方式為之,全宇公司匯款予原告之後,原告即以現金提領相當之款項,實有可議之處,是上開匯款不足以認定原告與全宇公司之間確為實際交易。

至原告提出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所得之全宇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186至224頁),均為102年間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與本件無涉,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⒋關於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群永公司部分:⑴經查,原告開立如附表編號4-1至4-3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群永公司銷售電話儲值卡等情,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件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原告迄今仍應保存本件相關憑證,然而原告卻未能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無從得知原告與群永公司交易之內容為何。

又原告雖稱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係銷售電話儲值卡予群永公司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8頁),惟趙令富於108年4月15日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陳稱:99年10月25日至104年12月28日擔任群永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林海崴是業務經理,所有業務都是林海崴處理;

群永公司營業項目為監控器材設備買賣及安裝、電子週邊零組件買賣、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的儲值卡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4至385頁),以及林海崴於105年8月22日接受士林地檢署偵訊時以被告身分陳稱:群永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銷售監控系統、電子零組件、電信儲值卡,有向碁勝公司等廠商進貨,關於電信及電話儲值卡事項鉅威公司進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0至411頁),並於108年4月16日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陳稱:伊從群永公司99年10月成立開始就擔任業務經理,實際負責人是趙令富;

群永公司營業項目是監控系統的工程、儲值卡外銷、電腦周邊零件買賣,客戶需要找什麼樣的東西我們都會幫忙找;

電信儲值卡(包含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大部分是向鉅威公司進貨,其他像寺泫公司或哪家公司有貨,就向哪家公司進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6至97頁)。

互核前開趙令富及林海崴之陳述,可徵電話儲值卡買賣為群永公司之營業項目,且主要係向鉅威公司進貨之情,惟兩人均未提及曾向原告進貨電話儲值卡,是原告與群永公司是否確有電話儲值卡買賣之交易,非無疑義。

又觀諸原告101年進項來源明細(見原處分卷第1141-1至1142頁),未見電話儲值卡相關進貨項目,則原告如何取得電話儲值卡銷售予群永公司,實有疑問。

再者,原告與群永公司101年間交易金額合計高達2,851,200元,卻未能提出任何與群永公司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如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簽收紀錄、帳簿等相關資料),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進貨來源,以證明原告確有銷貨給群永公司之可能,實難認原告與群永公司之交易為真。

是被告認原告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4-1至4-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群永公司,並無違誤。

⑵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確定判決,主張群永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之公司,其與群永公司之間為真實交易云云。

惟本院認定不受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且縱使群永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公司屬實,亦無法逕以推論原告與群永公司之間無虛偽交易之可能。

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⒌關於原告外銷「電話儲值卡」虛增零稅率銷售額部分:⑴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

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又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

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而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101年5月至104年4月間辦理營業稅申報,虛列零稅率銷售額合計123,200,500元,分別依原告前後期設籍轄區,追繳原已核退之營業稅59,462元及6,100,563元,原告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00,563元部分(下稱前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96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該確定判決就原告並無銷貨及出口「電話儲值卡」,以及原告以「電話儲值卡」申報出口之方式,虛報零稅率銷售額之事實,已依據相關事證,詳為論斷,此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126至147頁)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前處分之合法性已經裁判,原告101年5月至104年4月間不實外銷「電話儲值卡」,虛列零稅率銷售額之事實,經前訴訟對該原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法律效果之確認有既判力,因而於本件訴訟,在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本院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是以,本件被告依前處分認定原告以「電話儲值卡」不實外銷,旋即以低價快遞報關進口,申報出口報單及虛增零稅率銷售額,並無違誤。

㈣綜上,被告認定原告與宏碁公司間為不實交易,雖有違誤,惟此部分銷售所得1,271元,並非營業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此較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核定其他收入302元為高,其餘認定原告與曜強公司、全宇公司及群永公司間為不實交易,以及不實外銷「電話儲值卡」虛增零稅率銷售額,則無違誤,業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按原告101年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金額11,421,868元,核減營業收入總額13,770,979元(25,192,847元-11,421,868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1,101,678元(13,770,979元×8%),另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核增其他收入913,749元(11,421,868元×8%),以及復查決定以原告外銷收入不實,追減營業收入總額13,770,979元及營業淨利1,101,678元,核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交易對象名稱 1-1 10111 GM00000000 3,771 189 宏碁公司 小計 3,771 189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交易對象名稱 2-1 10105 BW00000000 30,960 1,548 曜強公司 2-2 10106 BW00000000 25,900 1,295 同上 2-3 10107 DK00000000 201,889 10,094 同上 2-4 10109 EY00000000 199,690 9,985 同上 2-5 10111 GM00000000 329,313 16,466 同上 2-6 10111 GM00000000 49,724 2,486 同上 2-7 10112 GM00000000 29,084 1,454 同上 小計 866,560 43,328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交易對象名稱 3-1 10105 BW00000000 314,680 15,734 全宇公司 3-2 10105 BW00000000 331,520 16,576 同上 3-3 10106 BW00000000 51,800 2,590 同上 3-4 10106 BW00000000 268,680 13,434 同上 3-5 10106 BW00000000 248,920 12,446 同上 3-6 10106 BW00000000 275,680 13,784 同上 3-7 10106 BW00000000 248,920 12,446 同上 3-8 10107 DK00000000 328,600 16,430 同上 3-9 10107 DK00000000 330,144 16,507 同上 3-10 10107 DK00000000 56,503 2,825 同上 3-11 10107 DK00000000 153,634 7,682 同上 3-12 10107 DK00000000 56,499 2,825 同上 3-13 10108 DK00000000 321,592 16,080 同上 3-14 10108 DK00000000 329,978 16,499 同上 3-15 10108 DK00000000 324,441 16,222 同上 3-16 10108 DK00000000 15,144 757 同上 3-17 10109 EY00000000 330,748 16,537 同上 3-18 10109 EY00000000 329,822 16,491 同上 3-19 10109 EY00000000 75,845 3,792 同上 3-20 10109 EY00000000 35,766 1,788 同上 3-21 10109 EY00000000 334,161 16,708 同上 3-22 10109 EY00000000 307,744 15,387 同上 3-23 10110 EY00000000 328,565 16,428 同上 3-24 10110 EY00000000 265,980 13,299 同上 3-25 10110 EY00000000 34,840 1,742 同上 3-26 10111 GM00000000 328,110 16,406 同上 3-27 10111 GM00000000 276,780 13,839 同上 3-28 10111 GM00000000 283,323 14,166 同上 3-29 10111 GM00000000 35,722 1,786 同上 3-30 10111 GM00000000 330,212 16,511 同上 3-31 10112 GM00000000 328,844 16,442 同上 3-32 10112 GM00000000 310,682 15,534 同上 3-33 10112 GM00000000 106,458 5,323 同上 小計 7,700,337 385,016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交易對象名稱 4-1 10111 GM00000000 924,000 46,200 群永實業有限公司 4-2 10111 GM00000000 1,056,000 52,800 同上 4-3 10112 GM00000000 871,200 43,560 同上 小計 2,851,200 142,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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