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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劉文賓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4月9日院臺訴字第1090161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法務部108年11月19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80500883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4月9日院臺訴字第1090161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法務部108年11月19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80500883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惟本件訴訟標的為16萬元,未逾40萬元,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
是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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