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簡,139,202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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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洪堯順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煒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專利師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經訴字第10906303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專利師,於民國105年間有執業事實,未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完成最低時數12小時之在職進修,經被告以108年3月25日(108)智專一(一)15176字第1082026559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內完成改正(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惟屆期未完成改正,被告認原告違反專利師法第12條之1第1項,依同法第33條之1規定,以109年1月3日(109)智專一(一)15180字第10920004920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原告提起訴願,經濟部109年4月22日經訴字第1090630331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於109年4月24日送達原告(見訴願可閱卷),原告於109年6月23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因屆齡65歲欲退休,於108年4月2日向專利師公會提出退會申請,經專利師公會108年4月19日第四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溯及至108年4月16日生效,伊退出專利師公會後,無可能代理申請專利相關事務,自無可能因伊未再持續進修,而損及專利申請人權益,要求伊補足在職進修時數,顯無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專利師加入專利師公會,旨在透過公會組織發揮自治自律功能,提昇專利師之專業知能及職業道德,性質上屬於從業人員之管理措施,至於專利師退出公會其原有受委任辦理專利業務之代理權限並不受影響,尚難因專利師退出公會即認其無執業可能,依專利師法第9、11條規定,專利師於委任契約存續中,對該案件之代理權均存在,仍屬執行業務狀態,況原告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即使退出公會,仍可以專利代理人身份繼續執行業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專利師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專利師法第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專利師在職進修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其於六個月內完成改正;

屆期未完成改正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執業期間,應每二年參加與專利師專業有關之進修,其最低進修時數為十二小時。」

「前項所定每二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以其執業事實發生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算。

」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辦法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5年有執業事實,未於規定期間完成最低時數12小時在職進修,經被告限期改正仍未完成等情,有發明專利申請書及委任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復為兩造到庭均不爭執,原處分據以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金額6萬元,固非無據。

㈡惟專利師法第33條之1立法理由:「按專利新知日新月異,專利師應不斷充實專業職能,為申請人提供最完善之服務,故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增訂專利師應定期參加在職進修;

如未完成在職進修,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其於六個月內完成改正,屆期如未完成改正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以罰鍰。」

等語,載明專利師應參加在職進修之目的,在於充實專利師之專業職能,維護專利申請人之權益。

復審酌專利師法第12條之1係參酌會計師法第13條、醫師法第8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18條等訂定(專利師法第12條之1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會計師法第13條「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醫師法第8條「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社會工作師法第18條「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等語,均以前揭人員執行職務作為接受在職進修之前提,是專利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參加在職進修,既為助於工作品質的提升,自應以有需執行職務者為前提。

㈢查原告主張伊因屆齡退休不再執業等情,提出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下稱專利師公會)退會申請書及該公會108年5月25日專師字第1080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上可知,原告於108年4月2日向專利師公會提出退會申請,經專利師公會108年4月19日第四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退還108年度4月16日至107年度12月31日止之長年會費。

原告闡明伊因屆齡退休不再執業等情,迭經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08年4月8日(108)長江專第00000000號函、108年9月16日(108)長江專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8年10月2日函送被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3至106、133至141頁),被告固於108年3月25日通知原告105年有執業,應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完成12小時在職進修,不足之時數應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內完成改正,有被告108年3月25日(108)智專一(一)15176字第1082026559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惟原告既屢次通知被告已未繼續執業等語,參照前揭立法意旨說明,即無須於執業期間持續進修,蓋因在職進修的意義不應該僅是填滿時數,而是為鼓勵專利從業人員終身學習,以提升整體專利代理品質,原告雖違反前揭強制進修義務,惟既明確表示不再執行業務,被告仍據之處以罰鍰,顯未考慮到個別專利師的生活規劃和職業狀況,本院認對原告選擇不再執行業務自由,應給予相當之尊重,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抗辯:退出公會並非不再執行業務,原告尚有受委任專利申請案,屬執行業務狀態等語,提出原告迄至109年1月20日尚未解任代理案件清單、107年1月3日至108年4月8日原告提出之收文文號明細、至109年8月31日尚未解任代理案件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0、183至200頁),並以108年10月15日(108)智專一(一)15180字第10841485710號函覆原告稱:依民法第108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將其所代理之專利案件辦理解任或終止,不再擔任任何專利案件之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惟依被告編撰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Q&A之Q14說明:「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受委任辦理專利師法第9條之業務即屬有執業事實,依法須完成在職進修。

專利師法第9條規定,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之業務如下:1、專利之申請事項。

2、專利之舉發事項。

3、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

4、專利訴願、行政訴訟事項。

5、專利侵害鑑定事項。

6、專利諮詢事項。

7、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專利師法上所謂執行業務之認定,係指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受委任辦理專利師法第9條業務,非以單純受委任狀態作為認定執業事實之標準,如原告基於與事務所間僱傭契約,單純擔任聯絡客戶事項或外文翻譯,即非屬專利師法執行業務範圍。

被告雖提出原告迄今尚未解任代理案件清單,惟觀之上開原告提出至被告之收文文號明細(見本院卷第183至196頁),可知原告自退會日即108年4月16日之後,未提出執行專利師法第9條業務之公文內容,堪認原告主張退會後已未再執行業務等語為真,被告僅以原告尚有委任契約存續而遽認其有執行業務狀態存在,自非可採。

㈤復查,專利代理人終止委任關係,需以書面向專利專責機關表明業已向申請人終止委任契約,表示解任其代理,經專利專責機關准予備查後始完成,此有被告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四章」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而原告自108年11月15日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持續向被告為代理人變更申請程序,有被告108年11月15(108)智專一(一)13004字第10841697670號、109年1月14日(109)智專一(一)15197字第10940069140號、109年3月6日(109)智專一(一)15197字第10940342530號、109年1月21日(109)智專一(一)15197字第10940115580號、109年3月3日(109)智專一(一)15197字第10940313260號、109年3月12日(109)智專一(一)15197字第10940378810號、109年3月9日(109)智專一(一)15197字第10940349400號、109年4月23日(109)智專一(一)15197字第10940598100號准予變更登記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8、147至175頁),足認原告戮力依被告前揭108年10月15日函文意旨解除案件之委任,另被告提出原告至109年8月31日尚未解任代理案件清單,原告陳明已陸續改正等情,有109年9月29日行政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原告不欲再執行業務乙情,應堪以認定。

復審酌專利師公會109年12月29日專師字第1090000183號函覆本院稱:「…二、『專利師應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專利師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亦即,若未加入公會,即不具專利師職業資格,且實務上,主管機關亦不允許未加入公會之專利師代理專利申請案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來函所詢洪堯順專利師已於108年4月2日向本會申請退會,並於同年月19日經理監事聯席會議審議通過,會議紀錄並已函送各主管機關備查在案。

依前開專利師法第6條規定,洪專利師既已退會,即不得執行業務,故似無再予強制進修實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可知實務上並不允許未加入公會之專利師執行業務,原告若非不再執行專利業務,當無退會致無法忠實執行受任事務,需依專利師法第11條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或強行執業致遭專利專責機關依專利師法第33條裁處罰鍰之理,亦無需將大量委任案件移轉予他人,嗣後再重新加入公會將案件移回之必要,故被告抗辯:專利師退出公會其原有受委任辦理專利業務之代理權限並不受影響,日後再重新公會,仍有執業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不適用於本件原告情況,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詠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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